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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彰簡字第198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佩穎

原告
鄭志彬
原告
鄭介民
原告
鄭介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告
馮劍新

葉人和

葉漢章

葉月鳳

吳賴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前手劉金塗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5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另案判決)而取得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於則民國114年10月27日向劉金塗買受取得系爭土地,因另案判決分割時一併命劉金塗應補償被繼承人馮賴游省之繼承人即被告新臺幣(下同)40,200元,復於辦理分割共有物登記時併於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作為前開補償金之擔保(下稱系爭抵押權)。因原告通知被告領取補償金未獲置理,已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生清償債務效力,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015號提存書、提存人/收取權人名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5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務人得隨時為清償;又債權人受領遲延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5條、第3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清償提存,係債務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為債權人寄存於提存所之行為,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自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劉金塗與被告因另案判決於系爭土地成立法定抵押權,用以擔保該判決所生之補償金債權(下稱系爭補償金債權),原告於114年10月27日因買賣原因自劉金塗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將系爭補償金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有提存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被告依民法第329條規定即得隨時受取提存物。原告既已依債之本旨為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補償金債權業經清償提存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應隨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抵押權登記之存在自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有所妨害,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除去其妨害即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自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鄭志彬3分之1、鄭介民3分之1、鄭介平3分之1 ⒈登記次序:0000-000至0000-000。 ⒉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⒊收件年期:民國114年。 ⒋字號:彰資字第001720號。 ⒌登記日期:民國114年1月20日。 ⒍登記原因:法定。 ⒎權利人:馮劍新、葉人和、葉漢章、葉月鳳、吳賴秋。 ⒏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40200。 ⒐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523,672元。 ⒑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民國113年5月29日111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⒒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劉金塗:全部。 ⒓權利標的:所有權。 ⒔標的登記次序:0000 0000 0000。 ⒕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⒖設定義務人:劉金塗。 ⒗其他登記事項:主登記次序5-4~5-8公同共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彰化簡易庭115年度彰簡字第198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抵押權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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