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再簡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彰再簡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依督促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10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7942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木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496條第1項前段、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支付命令確定後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債務人固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惟再審之訴既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則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該再審之訴審理之對象即再審原告求為變更之確定判決存在為必要,依同一法理,對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亦應以有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存在始得為之。則在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而未確定之情形,如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其客觀要件即有欠缺,法院應認再審之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又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或撤銷所發確定證明書,僅在將支付命令確定或未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均無裁定之性質,縱令該確定證明書或撤銷確定證明書函文所載內容有錯誤情事,均無許當事人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42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再審起訴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794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再審原告,係由張春萬代收,惟張萬春已於民國88年8月30日死亡,不能代收,故系爭支付命令無法因再審原告收到支付命令20日不變期間內未聲明異議而確定。詎上開支付命令事件就重要證物即張春萬之戶籍謄本漏未斟酌,以致未再送達,即逕行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再審原告因此未能依法聲明異議而為時效抗辯。嗣再審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再審原告於99年7月22日聲請閱卷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始知悉上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及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794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應予廢棄。㈡上列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項事件之訴應予駁回。㈢再審及第一項事項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送達證書、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閱卷聲請書、張春萬除戶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明無訛。是系爭支付命令固不能認為已依民事訴訟第137條第1項規定或其他送達方法合法送達,惟系爭支付命令既因未經合法送達再審原告而未確定,而按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則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11月10日作成後逾3個月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已失其效力,依首揭說明,再審原告以未合法送達為由,對未確定且已失效力之系爭支付命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於法未合。至於上開支付命令事件所誤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再審原告固得聲請核發之承辦股撤銷,由該承辦股依民事訴訟法第515第2項辦理。惟依首揭說明,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非裁定或判決性質,再審原告自不得提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均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