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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秩字第81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周仕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壢秩字第8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歐庭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 年9 月23日龍警分刑字第11000218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歐庭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門鎖之工具,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7月29日17時38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00號001館206室。

(三)行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以黃色簿冊鋪墊於門鎖上,再以類似鐵鎚之金屬物品,及類似石頭之非金屬物品(均未扣案)有敲擊門鎖,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27頁)。且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陳:我在youtube 上看到影片,有人用厚書舖在門鎖上敲,門鎖就開了,我想試試看是否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可認被移送人確實係攜帶並使用用於開啟或破壞門鎖之工具,主觀上亦知悉為開鎖而使用。是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門鎖之工具,堪以認定。

四、被移送人雖辯稱其目的是要測試網路方法是否可行等語,惟此並非攜帶並使用該工具之正當理由。被移送人另辯稱其沒有實際破壞門鎖等語,惟上開規定並不以門鎖實際被破壞或開啟為要件,只需攜帶即構成上開違序行為,是被移送人此部分所辯,均不可採。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門鎖之工具;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秩字第81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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