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4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聲字第18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方楷烽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異議人
楊台麟
異議人
胡凱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所為之處分(中警分刑字第11401059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台麟、胡凱雯之原處分均撤銷。

楊台麟、胡凱雯均不罰。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114年8月13日7時及同年9月10日7時,在桃園市大園區大智路旁書法公園相遇(下稱系爭公園),因無正當理由,跟追關係人羅逸嵐、陳冠良,經當事人勸阻不聽,顯有妨害善良風俗行為之事實,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跟追羅逸嵐和陳冠良,是羅逸嵐、陳冠良跟追異議人,異議人拍照錄影係為取證,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維法第31條、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或申誡,社維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又社維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所稱跟追,係指以尾隨、盯梢、守候或其他類似方式,持續接近他人或即時知悉他人行蹤,足以對他人身體、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至跟追行為是否無正當理由,須視跟追者有無合理化跟追行為之事由而定,亦即綜合考量跟追之目的,行為當時之人、時、地、物等相關情況,及對被跟追人干擾之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跟追行為所構成之侵擾,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此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亦準用之。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原處分意旨認異議人有上開違反社維法之行為,無非係以關係人羅逸嵐和陳冠良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攝錄之影像為主要論據。經查,系爭公園為公眾得自由通行、休閒之場所,而異議人與關係人均有飼養犬隻,雙方帶領飼養犬隻至公園散步而路線重疊並偶遇,並無違反常情之處,尚難逕認異議人當日選擇行走之路線係以跟追關係人為目的。參以雙方提供之錄影檔案,其中有拍攝到雙方會面對話之錄影時間均十分短暫,且關係人向異議人表示不要再跟追等語,異議人表示公園大家都可以走後,即越過關係人向前行走,未見有繼續尾隨之情形,益徵雙方碰面可能僅係巧遇,異議人並無持續跟追關係人或經勸阻不聽之行為,是就異議人是否有跟追關係人並經勸阻不聽之違序行為,顯然缺乏足夠客觀事證相佐。

五、復觀異議人楊台麟、胡靖雯於警詢時陳稱略以:我們出門遛狗,因為社區前有碎玻璃,所以沒有馬上牽繩,讓狗跑去系爭公園,關係人就在社區對面之系爭公園,拿手機朝我們拍,我們就拿手機反拍蒐證,公園內本來就是大家都可以走,我們並沒有跟著他們,只是經過時看到他們在拍就拿起手機反拍蒐證等語;關係人羅逸嵐、陳冠良則於警詢時陳稱略以:我們在系爭公園遛狗,看到異議人遛狗不牽繩,就立刻錄影蒐證,對方看到我們在錄影,又跟上來並拿著手機對我們拍。我們之前已經被異議人楊台麟跟追過,因為異議人以往遛狗都不牽繩,我們口頭勸導沒用後,才會持續對他錄影蒐證提出檢舉,異議人楊台麟因為被我們連續檢舉心生不滿,才會刻意跟追拍攝,關係人陳冠良並曾對異議人楊台麟提告公然侮辱等語。顯見雙方因遛狗安全問題早已互生嫌隙,彼此碰面時亦慣以拍攝蒐證手段相互反制,然攝錄蒐證與跟追他人行蹤而侵擾個人私領域及資料尚屬有別,自難僅憑關係人之指述及上開錄影檔案,遽認異議人有跟追關係人之行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原處分即有未當,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此外,原處分指稱異議人於114年8月13日無正當理由跟追關係人,依上揭規定,原處分機關應於異議人行為終了二個月內處罰,惟原處分機關遲至114年10月27日始作成原處分書,顯已逾二個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已不得對聲明異議人予以處罰。故原處分書以異議人於114年8月13日跟追關係人為由,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亦非適法,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秩聲字第18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