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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壢秩字第24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林建成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呂理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1月30日德警分秩字第11500038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理明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呂理明於下列時間及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1月22日上午10時45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於同日上午10時31分接獲報案稱有人在上開地點鬧事,經派遣移送機關警員到場後發現被移送人情緒不穩坐於上開地點,遂請被移送人返家休息;被移送人則於過程中,意圖妨害公務,以「機掰啦」、「幹玲老」、「不然抓我啊,幹你娘!我吃飽等你啊!」等顯然不當之言詞,加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

㈡被移送人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執行管束通知書、0000000呂理明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妨害公務案現場錄音譯文、現場照片4張、員警職務報告。

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㈠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惟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非絕對,而得視情形加以限制;對於政府權力行使之監督批評,因具有形成公意、監督施政及實踐民主等重要功能,應受憲法之高度保障;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著有判決在案。此判決之審查標的雖為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及侮辱職務罪,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既同屬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於人民行為之限制,其裁判意旨即得加以參考援用,以保障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

㈡現代國家為保護人民權益或追求各項公共利益,往往須透過公務員依法執行行政、審判或其他職務,以實現法令或政策之目的,完成國家任務。人民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倘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雖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仍將因此破壞公務員與人民間的和諧關係,並對公務員產生精神上壓力,致其心有顧慮或怨懟,而不願或延遲採取適當方法執行公務。此對公務之遂行本身或所追求之公益及相關人民權益等,確有可能發生妨害。惟為免適用範圍過廣,以致抱怨或隻字片語即招致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處罰,應限於人民之言詞或行動乃基於妨害公務之意圖,始足當之;且該「顯然不當」之判斷標準,應以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為據,較為明確。

四、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對其於上開時間及地點對員警加以上開言詞等情固予坦認,且有上開證據可佐,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被移送人另辯以,伊是開玩笑的,伊不能跟警察開玩笑嗎等語,惟查:案發時間在場員警均身著制服,且員警已向被移送人表明其為派出所,正在執行公務等語,被移送人仍稱警察、警察不是很機掰,且右手舉起揮舞等情,有現場照片及錄音譯文在卷可考,可見被移送人已經員警制止,卻仍置之不理,足認被移送人行為時確屬基於妨害公務之意圖,其辯稱僅是開玩笑的等語,並不可採。又員警請被移送人離去之行為,已屬相對輕微的公權力措施,被移送人對此加以上開具有挑釁、侵犯性之言詞,拒絕理性溝通,雖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亦足認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再觀諸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移送機關員警確因獲報到場維持公共秩序,堪認屬依法執行職務無疑。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事實,堪以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行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懲。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15年度壢秩字第24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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