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小字第3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壢小字第342號
- 原告
- 台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梁琴
- 訴訟代理人
- 張維鈞
- 被告
- 龍大莊三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陳信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約定服務期間為自民國99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原告於99年12月30日,獲被告以函通知不再續約事,惟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被告應於屆滿一個月前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若否,則視為本約展期一年,被告通知未合於約定,故視為中途解約,應依系爭保全契約第6 條第3 項給付補償費用新臺幣(以下同)8 萬8,000 元,經原告屢次聯繫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99年10月16日住戶大會時,有向原告表示伊要招標保全公司,故於該時就有告知伊不再續約,至於原告所稱必須要在合約期滿前一個月前通知原告,只是通知對方的證明方法而已,當時含原告公司總共有7 、8 家保全公司投標,最後由龍翔保全公司得標,伊於99年12月25日通知原告說是由龍翔保全公司得標,且告訴原告說不再續約;另伊對於系爭保全契約條款有效性有爭議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兩造前簽訂系爭保全契約,依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每月服務費為8 萬8,000 元,若於契約期滿前1 個月,兩造任何一方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契約即自動延長一年;而被告於99年12月29日以龍管字第9908120004號函告知原告系爭保全契約於98年3 月31日終止,原告於翌日即99年12月30日收受該函等節,業據原告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原告99年12月29日龍管字第9908120004號函、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1875號存證信函等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據系爭保全契約第3 條約定,原告之服務項目包含:門禁管制、防火防盜、會客登記、預防破壞、災難救助、車輛管制、夜間巡邏、收取住戶管理費等,依此約定可知,原告所提供者是屬於勞務給付性質,且非屬僱傭或承攬關係,故兩造間之契約是屬委任契約,合先敘明。
(二)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定有明文。再按,委任契約本質上係以雙方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具有相當高之專屬性,當委任人對於受任之信任有所動搖時,自不得強求委任人繼續委任,故委任契約中雙方均得隨時終止契約,此亦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之由來。且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爭保全契約第8 條第1 項固約定:「本契約屆滿前一個月,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者,視為本約自動展期一年,嗣後亦同」,惟依其文義解釋,系爭契約於每年12月31日屆滿,而當事人一方若未於屆滿前一個月即11月30日以前,以書面提出終止契約之要求,則系爭契約即於隔年1 月1 日起至隔年之12月31日仍屬有效,自是屬默示更新契約之規定,與終止契約之預告期間截然不同,是原告據此約定,主張被告應於1 個月前提前通知原告,但被告卻遲至99年12月30日方以函通知原告不再續約,不生終止效力云云,無異係就上開約定之文意有所誤解。
(三)次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此觀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自明,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之方法,此觀民法第148 條規定自明,再法諺有云,契約有爭議時,應作不利於擬文者之解釋。本件被告於本件審理中辯稱:「我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 條第2 、8 款、第11條、第12條第1 、2 款、第16條及第25條第2 款。我對契約的條款的有效性有爭議;合約第10條第二款應該基於消保法的規定,條約的約定有疑義時,應該要以利於消費者的立場,我們認為我們已經用電話通知即可,不需要如契約所載,必須要用書面通知」等語,此有本院100 年4 月1 日及同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查,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之約定:「本契約屆滿前一個月,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者,視為本約自動展期一年,嗣後亦同。」所示,其中「本契約屆滿前一個月」所指為何,是否即指系爭契約屆滿前一個月即應為書面通知,於文義解釋上因存在「本約屆滿前一個月(內),一方…」之可能性,是前開約定於解釋非無疑義,且被告雖於99年12月30日始發函通知原告,惟從信函中已表示通知原告不再續約等情觀之,可認被告主觀上應係確信其已依約告知原告,參以上開約定係以默示續約之方式繼續維持法律關係,而依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第3 項所示,甲方(即被告)在合約期限內如要求乙方(即原告)中途中止契約時,應支付乙方中途終止契約之壹個月服務費(即捌萬捌仟貳佰元整),作為乙方人員安置、遣散之補償費用,是上開第8 條第1 項之約定對被告已失公平。是於文義另有解釋可能之情形下,就系爭契約為原告一方所擬之定型化契約此點而論,揆諸前開說明,系爭保全契約第8 條第1 項之約定既有解釋之疑義存在,於本件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是上開第8 條第1 項之約定,即應解為於本約屆滿前一個月內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本約自動展期,而被告已於契約屆滿前之99年12月30日通知原告不再續約已如前述,是系爭保全契約於99年12月31日後,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即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自無何違約之問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違約賠償,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