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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勞簡字第22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蔡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勞簡字第22號

原告
葉曉華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被告
錦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花深坑
訴訟代理人
花勤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壹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2,2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1,7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此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5年12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被告公司會計及加油員職務,每月平均薪資19,853元。豈料,被告於100 年12月31日,以原告侵佔客戶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VIP 會員卡點數為由開除原告,並要求原告簽署放棄15年年資之切結書,但原告當時並未在切結書上簽名。兩造後於101 年3 月27日於桃園縣政府調解時,被告公司除否認有逼迫原告簽上開切結書,又主張原告業務侵佔公司資產、私自讓客戶賒帳,使公司損失30萬元等情,被告公司才將原告免職。被告復於101 年4 月18日以三重41支郵局第94號存證信函重述上情指責原告。惟被告公司上開指摘皆非事實,被告於100 年12月31日所為之解雇行為違法,且嚴重詆毀原告之名譽、侵害原告之人格,對原告已造成重大侮辱,故原告於101 年7 月24日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衛理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遣費、未休之特別休假薪資、加班工資共計411,751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1,7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於85年12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會計與加油員之職務,平均每月月薪19,853元。然原告上開請求金額均無理由:

㈠、就資遣費部分,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及存證信函中所述內容均屬實在,並無對原告重大侮辱之情事:

1、96年8 月7 日起,原告未經被告許可即私自讓訴外人即順鋒公司之靠行卡車司機許應輝,以簽帳方式賒帳。自97年1 月起許應輝開始拖欠帳款,至同年5 月被訴外人即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李品潔發現,至97年5 月5 日止,共有115 筆賒欠帳款,累積呆帳為246,563 元。此後,公司即明文禁止許應輝之賒欠行為。詎原告於97年7 月2 日起,仍私自讓許應輝假冒高綸貨運公司之名義簽帳,而另產生92,400元之呆帳,此筆呆帳經追討後尚有49,561元,2 筆呆帳合計共296,124 元,故原告確有擅自未經被告同意而讓客戶賒帳之行為,被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相符。

2、嗣被告於100 年9 月間與中油公司簽訂合約,全面換裝中油公司所要求之3S銷售系統(下稱3S系統),中油公司之VIP會員於被告公司消費時,可以該系統與中油公司連線累積紅利點數,亦可以VIP 卡所累積之點數換取商品,或於加油時直接折抵消費金額。惟被告公司僅為民營加油站,該點數並非無償取得,每月使用之點數需於次月向中油公司結清款項。被告公司於使用3S系統後促銷方案為滿額贈或累積VIP 點數之2 選1 的方式,且僅能擇一贈送。而被告公司於100 年12月13日接獲中油公司傳真,警示會員卡號Z00000000000000F號(下稱系爭會員卡)有多筆異常交易紀錄。經查該卡為原告所有,而調出交易資料紀錄及監視器比對後,發現原告於100 年9 月23日起,即利用職務之便,加完油後皆給予未持VIP 卡之顧客滿額贈品,等到顧客表明不拿發票或未主動索取發票離站後,利用該筆未列印發票完成出帳之交易,將點數儲值至原告所有之VIP 卡,其至100 年12月29日下午遭公司免職前1 小時仍以上開手法盜積點數,共計有150 餘筆,交易金額為68,430元,點數共6 萬餘點。被告即於100 年12月29日依照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並宣布原告自101 年1 月1 日起免職。故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存證信函所述內容均屬實在,且並無侮辱原告之故意,原告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認被告有重大侮辱情事,顯不可採。

㈡、就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給付部分:被告公司雖確實未給予特別休假,然無法給予特休之部分,被告皆以特別獎金補貼於薪資內,且每年無論盈虧均有發給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尾牙、勞動節獎金、新春開工紅包,有盈餘時並有額外獎金。由原告每月所領薪資總額觀之,可知被告並未虧待員工,應認其工資以包含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在內。且原告為公司會計,於98年以前,被告均係授權由原告依公司規定發給薪水,被告法定代理人僅核對帳目。則原告自己核算、決定應發給自己之薪資,15年來均無異議,遭被告解僱時亦未提及此節,顯見原告對被告薪資發放方式並無意見。何況,縱認原告確實可向被告領取上開工資,因此工資發給有5 年短期時效適用,由原告起訴時點回推,超過5年部分,應已罹於時效,原告就此並無請求權。

㈢、就100年度加班費部分:原告100 年度雖確有於例假日上班15日情形,但被告加油站位於工業區,例假日生意冷清,實無人力需求,原告於該等假日上班,實係其自行調班而來,並非被告硬性要求,故原告此15日之工資計算,應比照一般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計算方式,而不應加倍發給。

㈣、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自85年12月1 日起至被告公司工作,擔任加油站之會計及加油員,至100 年12月31日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任職期間每月平均工資為19,853元;原告100 年度例假日上班共計15日;兩造曾於101 年4 月10日為勞資爭議協調,但調解未成立;被告曾於101 年4 月18日以三重41支郵局第94號存證信函寄發予原告;原告曾於101 年7 月24日以衛理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等節,業據提出桃園縣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三重41支郵局第94號存證信函、衛理法律事務所101 年7 月23日衛理字第0000000 號函、薪資袋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勞健保投保資料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雇原告並對其重大侮辱,被告應給付資遣費240,552 元、共15年7 月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51,369 元、100 年度15日加班費19,83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上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資遣費240,552元部分:

1、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若依該條項終止契約者,依同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勞工即得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又該條所稱之「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其中侮辱之涵義,應以維護個人名譽、人格為核心,若係以具體事件指摘之誹謗行為,亦應包含於此概念之內,且判斷上呈現浮動之相對性,應就個別具體事件,衡量受暴行或侮辱之勞工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全盤綜合之判斷,並端視該暴行或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及存證信函中捏造不實內容而重大侮辱原告之人格,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款 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後即得請求資遣費,此為被告否認,故被告是否確有重大侮辱原告之情事此節,即屬應審究之點,先予敘明。

2、次按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此時應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所明確揭示之「真實惡意原則」為判斷標準,即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其提出過程若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其言論即應受相當保障。反面言之,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侵害他人名譽,自非合法。

3、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未經客人同意將其加油所得發票所示金額擅自累積入系爭會員卡中,而有盜積點數之情事,侵害被告之財產,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該等累積之點數皆為客人所贈與,且該等點數之所有權應為中油公司,並非被告等語。經查,就被告公司確實需支付金錢向中油公司購買點數,以供站上客人積點,並花費成本此節,有被告所提出之中油公司會員卡繳款通知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則被告加油站之所以可供客人累積點數,其點數並非中油公司無償提供,而係被告支出一定營運成本而取得者,堪以認定,被告此部分主張可認有理。另原告之系爭會員卡確於100 年9月23日起至100 年12月29日止在被告加油站累積點數達317筆,金額共計為68,43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中油公司100 年11月份會員卡積點異常確認單、100 年9 月23日起至100 年12月29日止系爭會員卡於被告加油站積點之交易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4-65 頁)。且系爭會員卡確有因被告向中油公司表示有異常積點情況,而曾遭中油公司予以停卡處分之事實,有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桃竹苗營業處102 年6 月20日壢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 頁),是被告主張原告有不當利用職務之便,而擅自將點數累積至系爭會員卡內乙節,應屬信而有徵。

4、至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員工曾傳秀固證稱:我有見過原告替客人加油後將點數累積在自己會員卡之情形,有些原告的朋友或親戚沒有會員卡,會跟原告說來加油,點數就給原告,我有當場聽過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證人即原告之母親羅梅英證稱:我去被告加油站加油後,將我的發票交給原告,請原告直接用他的卡刷,把點數累積到原告的卡片中,我到其他加油站才會將點數累積到我的會員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證人即原告之朋友姜仁鴻證稱:我與原告在聊天時,原告有提到請我將加油的點數贈與給原告,我不太清楚點數是什麼,但是我就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正背面);證人即原告之朋友曾佳莉證稱:我本身沒有中油VIP會員卡,我有詢問原告,原告說她有會員卡,我就主動說要將點數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背面)。或可認原告之親朋好友確有於至被告加油站加油時,出於己意將其可累積之點數贈與給原告之情事。然證人羅梅英亦證稱:100 年間我去被告加油站加油的頻率大約1 星期1到2 次,每次加油的金額約200 元至500 元不等,未必每次皆為原告替我加油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證人姜仁鴻則證稱:我於100 年間去被告加油站加油頻率約是1 個禮拜或10天去1 次,每次加油的金額大約300 元至500 元,不一定每次去都是原告幫我加油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正背面);至證人曾佳莉證稱:我於100 年間至被告加油站加油頻率1 星期大約1 次,每次加油金額約100 元至13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背面)。而觀諸系爭會員卡於100 年9 月23日起至100 年12月29日止在被告加油站累積點數之資料,1 日累積點數之次數約有3 次至5 次,頻繁時甚至有達10次以上,且金額由100 元左右至1000餘元不等,則以證人上開加油頻率及金額觀之,已無法與系爭會員卡之累積點數情況相符。換言之,即便原告確實曾受上開證人1 個禮拜贈與點數約1 次,亦無法涵蓋及有效解釋為何原告可於短短約3 個月時間內即累積點數達300 餘筆,證人上述證詞,尚不足以逕使本院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復按常理而言,依照原告之人脈及人際關係、交友狀況而論,其會至被告加油站加油,並願意將點數贈與原告之親友,人數當不至於達其累積點數之筆數如此鉅量。原告主張其累積之點數皆為客人贈與,顯與常情有違,要非可採。

5、況且,被告以客觀上系爭會員卡於3 個月內之累積點數金額、頻率為據,推認原告有不當累積客人點數之情事,並於雙方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提出以作為合法解僱原告之理由說明,其主觀上言論形成過程顯無惡意或重大輕率,應認其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言為真正。又觀諸其為此言論原因、場合、言論私密程度,並參考行為當時客觀環境情狀,亦可認被告上開言詞,並未達重大侮辱原告、至原告可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地步,揆諸首揭說明,即不應認原告主張被告行為該當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乙節為可採。

6、另就被告主張原告曾未經公司同意,即讓客戶私下為賒帳行為,至被告利益受損甚鉅此節,亦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客戶之賒帳行為皆係經被告公司同意,被告此一不實指摘,亦對原告造成重大侮辱等語。經查,於96年至97年間,確有一名靠行於順鋒交通公司之司機許應輝在被告加油站為賒帳行為之事實,有原告於擔任被告公司會計時所製作之順鋒交通公司及許應輝之計帳單、賒帳簽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8-73頁)。證人許應輝並於審理中證稱:我剛開始在被告加油站賒帳是與原告接洽,協商月結或是半月結,我不知道被告老闆有沒有同意讓我賒帳。原告讓我賒帳了好幾年,之後慢慢無法付清,就越累積越多。後來有一天被告公司老闆娘打給我,說發現賒帳無法結清的金額太多,不再讓我加油並賒帳,那是我第一次和被告公司老闆娘接觸。被告公司不讓我再賒帳之後,我在高綸公司的同事和原告商量,讓我以高綸公司的名義繼續賒帳,但我沒有在高綸公司工作過,原告有答應,我以高綸公司名義繼續賒帳大約1 年,後來被被告公司老闆娘知道,所以我要再以高綸公司名義加油時,原告及另一位員工都拒絕我。我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是被告公司老闆的兒子,我以高綸公司名義賒帳時,被告訴訟代理人若是有在加油站內,我就會避開,不會來加油。我這一兩年跟被告訴訟代理人協商賒帳的事,剛開始整理債務時我積欠的金額大約30餘萬元,到目前為止尚積欠大約19萬元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13-216 頁)。則由其證述內容可知,其於要求在被告加油站加油並賒帳時,並未實際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接洽並徵得其同意,已無法認原告所稱賒帳行為係得被告同意乙節為可採。況且,嗣後被告甚至已明示禁止證人許應輝之賒帳行為,原告猶讓其假借高綸公司之名義進行賒帳,其行為顯然與被告之意思相違背,被告主張原告係私自讓客人賒帳,並致公司損失約30餘萬元此節,應非子虛。是以,被告於存證信函、勞資爭議調解時所指稱之此部分情節既屬實在,且係出於正當目的方提及此事,對原告自無重大侮辱可言,原告執此而認被告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事由,洵非有據。

7、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重大侮辱原告情事,並非有理,其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無理由。

㈡、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51,369元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僱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僱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定有明文。復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前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本件原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未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經核應屬於前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故有5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之時效抗辯,核屬正當。而本件原告係於101 年8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之起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是5 年時效之起算日應為96年8 月28日。而原告自85年12月1 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其自85年起至95年止享有之特別休假天數,縱有請求不休假折算工資之權利,亦已罹於前開5 年時效,故該部分請求自無理由,先予敘明。

3、至尚未罹於時效之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有此債權,並辯以:此等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被告已於發放薪資時補貼於特別獎金當中等語,固據其提出加油站員工於91年3 月、92 年3月、93年3 月、93年10月、94年5 月、95年1 月、95年11月、96年4 月之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9-90 頁),而觀諸上開薪資單,其上確載明員工分別領有2,500 元或1,500 元之特別獎金補貼無誤。惟參考一般社會工作之受薪型態,員工領有各種名義之「獎金」或「津貼」,並非鮮見,而該等薪資單上並未載明所謂之「特別獎金」所指為何,已無法遽認此確為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補貼。況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補貼,應依員工個人之年資、日薪不同而產生變異,但被告所稱用以補貼之獎金,每人領得金額相同,且並未依照員工之年資增加由依比例提升,亦非按年度發放,由此觀之,亦無法肯認此獎金確與特別休假相關。再由原告提出之100 年度7 月至12月薪資單觀察,此一「特別獎金」已不復存在,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期間薪資袋6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6 頁),更無法認被告確有以此方式補貼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4、何況,證人曾傳秀就特別休假未休是否領有工資一事證稱:我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沒有休過特別休假,之前被告公司都沒有無給補貼或獎金,但是102 年2 月5 日開始,公司有列表給我簽名,說年終獎金是包括特休未休部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並就其所領得之「特別獎金補貼」證述:被告公司有特別獎金補貼的制度,每個員工都有領此補貼,但是每個員工領獎金的理由未必相同,像我是因為有保管週轉金,原告是因為有兼會計工作,有記帳,因此被告才會另外再補貼獎金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至第126 頁)。被告辯以就員工除為加油員外兼上開職務,應不至領得如此多補貼,故此應為證人曾傳秀之誤解,實際上該等獎金補貼係為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云云,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既稱員工可能產生誤解,亦可知被告未曾與員工明示合意以此獎金為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補貼,其所辯自無從憑採。

5、從而,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均未休特別休假,且被告並無給付此等日期之工資等語,應認可採。然按受僱人請求報酬,必以給付勞務為前提,查原告實際為被告服勞務之時期係至100 年度之100 年12月31日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即原告自101 年度起即未有何提供勞務之情事,依照僱傭契約之性質,被告101 年度起即不生給付報酬之義務,又被告既已無給付工作薪資之義務,舉重以明輕,又焉會有給付原告101 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義務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1 年度特別休假未休日數20日之工資此節,殊非合理。其可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為96年度起至100年度為止,日數共計為90日(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又原告之月薪為19,853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其日薪應以662元計算(計算式:19,853元÷30日=66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可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59,580元(計算式:662 元×90日=59,580元),逾此部分請求,即不應准許。

㈢、100年度加班費19,830元部分:

1、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又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此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更有利於勞方,否則不得由當事人合意變更,若有違反,依照民法第71條規定即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2、查原告有於100 年度之例假日上班共計15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上揭條文規範,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加班費19,860元(計算式:662 元×15日×2 =19,860元)。原告主張平日每日薪資以661 元計算,而向被告請求19,830元(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經核確在其得合理請求之金額範圍內,堪認有據。被告雖辯以其加油站處於工業區,假日生意清淡,並無令原告加班之需求,原告於假日上班,乃其自行排班結果,固其得請求金額不應加倍計算云云,惟被告既於上開假日皆有營業,而非選擇休息,則其確有使員工留守於站內加班之必要,否則加油站即無從順利運作,要不得以原告主動願意於假日加班,即認其該日薪資應如同平日薪資計算,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合理,且違反勞基法為此強制規定之意旨,自無從採擇。

㈣、綜上,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合計為79,410元(計算式: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9,580元+100 年度加班費19,830元=79,41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業於101年9 月7 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自應自其翌日即101 年9 月8 日起負遲延責任至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有給付原告96年度至100 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義務,且原告於100 年度加班15日,被告此部分薪資應加倍發給,然被告對原告並無何等重大侮辱情事,原告對被告並無資遣費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準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一:原告請求之金額明細┌──┬──────┬───────────────────────────┐│編號│項 目│說 明│├──┼──────┼───────────────────────────┤│ 1 │資 遣 費│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每月新臺幣19,853元,原告自民國││ │ │85年12月1 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101 年7 月24日離職,轉換││ │ │新制日期為94年7 月1 日,依此計算舊制部分資遣費為170,40││ │ │5 元,新制部分為70,147元,故資遣費合計應為240,552 元。│├──┼──────┼───────────────────────────┤│ 2 │未休之特別休│原告自任職被告公司起,年資為15年7 月,從未休過特別休假││ │假薪資 │,故有229 日特別休假未休,按平均月薪19,853元計算,則平││ │ │均日薪為661 元,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此部分薪資為151,36││ │ │9 元(計算式:661元×229日=151,369元) │├──┼──────┼───────────────────────────┤│ 3 │加 班 工 資 │原告100 年未休例假而加班日數為15天,故被告應給付之加班││ │ │工資為19,830元(計算式:661元×15日×2=19,830元) │├──┴──────┼───────────────────────────┤│合 計 金 額 │411,751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特別休假計算方式):┌─────┬─────┬──────┬─────────┐│到職日 │在職日 │工作年資 │應有特休天數 │├─────┼─────┼──────┼─────────┤│85.12.1 │86.12.1 │1年 │7 日 │├─────┼─────┼──────┼─────────┤│85.12.1 │87.12.1 │2年 │7 日 │├─────┼─────┼──────┼─────────┤│85.12.1 │88.12.1 │3年 │10日 │├─────┼─────┼──────┼─────────┤│85.12.1 │89.12.1 │4年 │10日 │├─────┼─────┼──────┼─────────┤│85.12.1 │90.12.1 │5年 │14日 │├─────┼─────┼──────┼─────────┤│85.12.1 │91.12.1 │6年 │14日 │├─────┼─────┼──────┼─────────┤│85.12.1 │92.12.1 │7年 │14日 │├─────┼─────┼──────┼─────────┤│85.12.1 │93.12.1 │8年 │14日 │├─────┼─────┼──────┼─────────┤│85.12.1 │94.12.1 │9年 │14日 │├─────┼─────┼──────┼─────────┤│85.12.1 │95.12.1 │10年 │15日 │├─────┼─────┼──────┼─────────┤│85.12.1 │96.12.1 │11年 │16日 │├─────┼─────┼──────┼─────────┤│85.12.1 │97.12.1 │12年 │17日 │├─────┼─────┼──────┼─────────┤│85.12.1 │98.12.1 │13年 │18日 │├─────┼─────┼──────┼─────────┤│85.12.1 │99.12.1 │14年 │19日 │├─────┼─────┼──────┼─────────┤│85.12.1 │100.12.1 │15年 │20日 │├─────┼─────┼──────┼─────────┤│85.12.1 │101.7.24 │15年7月 │20日 │├─────┴─────┴──────┴─────────┤│合計日數:229日 │└────────────────────────────┘附表三:(本院認定之特別休假計算)┌─────┬─────┬──────┬─────────┐│年度起日 │年度迄日 │工作年資 │應有特別休假 │├─────┼─────┼──────┼─────────┤│96.1.1 │96.12.31 │11 │16 │├─────┼─────┼──────┼─────────┤│97.1.1 │97.12.31 │12 │17 │├─────┼─────┼──────┼─────────┤│98.1.1 │98.12.31 │13 │18 │├─────┼─────┼──────┼─────────┤│99.1.1 │99.12.31 │14 │19 │├─────┼─────┼──────┼─────────┤│100.1.1 │100.12.31 │15 │20 │├─────┴─────┴──────┴─────────┤│合計日數:90日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牧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勞簡字第22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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