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小字第7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壢小字第749號
- 原告
- 速可答科技有限公司原大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文露
- 訴訟代理人
- 官嘉慧
- 被告
- 宋彥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任職原告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之1 的臺灣大哥大中壢市中原特約門市擔任店員,詎其竟於100 年5 月30日晚間10時37分許該門市即將打烊之際,以其友人急需申辦I PHONE4行動電話為由,向另一店員李沛璇佯稱先由其將行動電話取走,翌日再行補辦申請等語,使李沛璇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取走I PHONE4行動電話一具,侵占入己即避不見面。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4619 號檢察官起訴書起訴在案,復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6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7,631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63 號刑事判決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日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已如前述,原告損失除有I PHONE4行動電話25,500元外,被告翌日起即避不見面,未繳回名牌及制服損失800 元(100 +700 =800 ),工作期間因其業務失職致原告損失16,159元,另有5 、6 月之配件損失868 元,合計損失43,327元;惟被告有5 月薪資36,235元,4 、5 月間暫押件獎金4,550 元,合計40,785元未領取,然扣除被告之曠職、勞健保自負額4,819 元後,僅剩餘35,966元,再與上開損失43,327元抵銷後,被告仍受有損失7,361元(43,327-35,966=7,361 ),此有原告所附各項單據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則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7,361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5 月29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審附民字第144 號卷第6 頁)。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1 年6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故本件敗訴之被告無需負擔訴訟費用,本院自無須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