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8號
- 原告
-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凃志佶
- 訴訟代理人
- 陳玉衡
- 訴訟代理人
- 王健丞
- 被告
- 李金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23日下午5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VS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縣平鎮市○○路陸橋由龍潭往中壢市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其前方由訴外人劉慧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A3號自用小客車,再由該車向前推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秋合所有、訴外人車進聰駕駛,車牌號碼0000—D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車體毀損,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3,260(包括工資費用:8,170 元,零件費用:25,09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將上開金額如數給付林秋合,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26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雖確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然事發後車進聰有提到修繕費用大約僅需1 萬餘元,現原告請求修繕費用3 萬餘元,顯有過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承保車輛受損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平鎮分局調閱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相符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主張堪信屬實。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本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駕照雖嗣經吊銷(見本院卷第33頁),應仍無礙於其對上開交通法規知之甚稔,而參酌事故發生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事故地點為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市區道路○○○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定之情事。而被告於審理中就其疏未注意上開規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並於警詢中陳稱:當時車流量很大,我行經肇事地點時,我前面自小客車不知為何緊急煞車,我看到之後趕緊煞車,但還是追撞到該車的後面保險桿,我下車查看車損,並發現該車也與其前面自小客車發生追撞,這是連環車禍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8頁),足認被告駕車行駛於上開事故地點時,確實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且就車前狀況未詳加注意,方致撞擊前車,而再使該車撞擊原告承保車輛。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確有過失,堪以認定。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況下,被告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車輛遭撞擊而受損之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五、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林秋合33,260元,有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六、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統一發票、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原告承保車輛係99年6 月出廠,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25,090元、工資費用8,170 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原告承保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9 頁、第12頁、第73頁背面),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0 年12月23日止,折舊年數為1 年7 月,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12,42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費用8,170 元,原告承保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20,594元(計算式:12,424元+8,170 元=20,594元)。被告空言抗辯原告修繕支出之金額過高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所辯自難憑採。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5 月2 日合法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應自其受合法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619元,餘由原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第一年折舊值
25,090元x 0.369 x 1 = 9,258元
折舊後價值
25,090元 - 9,258元 = 15,832元
第二年折舊值
15,832元 x 0.369 x 7/12 = 3,408元
折舊後價值
15,832元 - 3,408元 = 12,4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