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小字第5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543號
- 原告
- 吳岱芸
- 被告
- 蔡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欲於民國101 年12月16日透過銀行ATM 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存至帳戶號碼000000000000帳戶號內,但因銀行帳號及檢號重覆,致原告操作錯誤而誤將系爭款項存入被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帳戶內,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查詢被告於101 年12月16日之交易匯款明細核閱無訛,有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102 年4 月16日壢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帳戶基本資料查詢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 頁),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受有原告存入之款項6,000 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洵為正當。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4 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應自102年5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至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1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