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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小字第59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蔡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593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被告
王增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101號、第107 號、第124 號刑事竊盜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附民字第9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12日至同年月24日凌晨3時間某不詳時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5 樓2 室,明知訴外人吳俊欣所有之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2 張(卡號如附表所示)均係吳俊欣於101 年9 月12日晚間6 時42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對面失竊,而係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堂」之成年男子所竊取之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之。嗣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前往附表編號1 至4 犯罪地點欄所示之商店,冒用吳俊欣之身分,持上揭信用卡為如附表所示之4 項消費,並分別在信用卡簽帳單客戶簽名欄上偽簽「吳俊欣」姓名,再將簽帳單交予門市人員而行使之,並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其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乃同意接受刷卡,並支付刷卡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2,080元予上開特約商店。被告以此方式詐得財物,致原告金錢財產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101號、第107 號、第124 號刑事判決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明知其非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而為如附表所示4 次盜刷信卡用之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付款共計52,080元等節,業據認定如前,被告應負擔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金錢損失52,080元,即屬有據。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4 月11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本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是被告應自102 年4 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本件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牧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編號│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及商店    │刷卡金額及取得財物  │使用之信用卡│
├──┼───────┼─────────┼──────────┼──────┤
│ 1  │101 年9 月12日│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1 萬290 元(金手鍊1 │台新銀行卡號│
│    │晚間8 時15分許│1 段110 號(源記銀│條)                │000000000000│
│    │              │樓)              │                    │9305號信用卡│
│    │              │                  │                    │            │
├──┼───────┼─────────┼──────────┼──────┤
│ 2  │101 年9 月12日│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1 萬4,900 元(筆記型│台新銀行卡號│
│    │晚間8 時26分許│1 段83號(全國電子│電腦1 台)          │000000000000│
│    │              │股份有限公司新豐門│                    │8102號信用卡│
│    │              │市)              │                    │            │
├──┼───────┼─────────┼──────────┼──────┤
│ 3  │101 年9 月12日│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1 萬9,900 元(電視1 │台新銀行卡號│
│    │晚間8 時38分許│1 段83號(全國電子│台)                │000000000000│
│    │              │股份有限公司新豐門│                    │8102號信用卡│
│    │              │市)              │                    │            │
├──┼───────┼─────────┼──────────┼──────┤
│ 4  │101 年9 月12日│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6,990 元(手機1支) │台新銀行卡號│
│    │晚間8 時47分許│1 段83號(全國電子│                    │000000000000│
│    │              │股份有限公司新豐門│                    │9305號信用卡│
│    │              │市)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小字第593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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