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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689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張英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689號

原告
莊麗俐
被告
鍾松枝
訴訟代理人
鍾隆琪
被告
吳順平
被告
鍾延金
兼上二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隆龍
被告
鍾隆山
被告
鍾隆建
被告
林陳琴月
被告
莊明議
兼上二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錫鏗
被告
陳博精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博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分割,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訴請分割之不動產為桃園縣龍潭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桃園縣境內,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具有專屬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鍾隆山、鍾隆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地目:旱,面積:4,0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如附表「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林陳琴月等之房屋數棟,並有五福街359 巷之既成道路(面積:215 平方公尺),係全體共有人(含前手)同意興建,兩造以現況分別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迄今,而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特約,然由於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協議,致無法為有效利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之處,亦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利益,縱使如被告所主張有分管協議存在,但該協議係十幾年前所定,並不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及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圖一所示之A 至L 部分由共有人分別單獨所有,並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林陳琴月、陳錫鏗、陳博精、陳博偉、莊明議: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並不公平,被告等人亦贊成將系爭土地分割,但應以渠等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才較為妥適

㈡、被告鍾松枝、鍾隆龍、鍾延金、鍾隆建、吳順平、鍾隆山:系爭土地於93年4 月10日已訂有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已經違背系爭分割協議書,且被告等人均不同意原告將五福街359 巷之既成道路由全體共有人平均分擔,因系爭土地經最高法院以50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民事判決由鍾家祖先分得,但並未辦理繼承登記,致辦理過戶十分困難,後因被告鍾隆山認識被告陳錫鏗,因陳錫鏗曾為土地代書,鍾家便委託陳錫鏗辦理繼承過戶等事宜,鍾家並把追回之系爭土地一半過戶給陳錫鏗及其姊夫做為酬勞,訴外人鍾肇祿(已歿)於55年間將土地使用權賣給訴外人趙連嗣,趙連嗣並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之D 、E部分興建房屋,並鋪設柏油路通道,該柏油路通道即為現在之五福街359 巷之既成道路,而鍾家在辦理過戶時已有達成協議,鍾延通(鍾肇祿之子)與鍾曾粉妹(鍾肇祿之妻)取得系爭土地776 平方公尺,但鍾肇祿與趙連嗣因有使用權糾紛,該既成道路由鍾延通負責處理,上開情形,陳錫鏗均在場並知悉,之後陳錫鏗又買下鍾延通與鍾曾粉妹之持分,再將其持分分散給其妻莊麗俐、其子陳博精、陳博偉、妻舅莊明議、其姊林陳琴月。後於93年之系爭分割契約書中,陳錫鏗將臨五福街之位置由鍾家分得,該既成道路則由莊麗俐取得,並在系爭分割協議書第6 條約定由莊麗俐移轉5 %之持分與吳順平,由兩人共同使用該既成道路。原有之分割協議時效並未消滅,而原告與被告林陳琴月、陳錫鏗、陳博精、陳博偉、莊明議未遵守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分割方案,另行起訴分割系爭土地,並提出新的分割方案,已有違誠信原則,應不得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然若鈞院認為原告得以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等人希望依照系爭分割協議書,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請鈞院准予將系爭土地依照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分割。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核閱無誤,而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824 條第1 、2 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故共有物分割原則上應由共有人以協議之方式為之,除有不能協議或分割協議因消滅時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時,始得訴請裁判分割。另協議分割共有物,並非要式行為,祗須共有人間確有協議分割之事實,各共有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而不得為訴請裁判分割,而於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即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該契約如有效成立,即生分割之效力。除因契約所生之分割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有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致協議分割契約無從請求履行,無由達成分割目的之情形外,當事人僅得依約請求履行該項登記義務,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83年度台上字第660 號、91年度台上字第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人成立不動產協議分割契約後,其分得部分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乃係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權利,自有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3 條及第824 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等情,惟被告鍾松枝、鍾隆龍、鍾延金、鍾隆建、吳順平、鍾隆山陳稱:系爭土地於93年4 月10日已由當時之共有人即原告被告林陳琴月、陳錫鏗、陳博精、陳林絲、鍾鄧田妹、鍾松枝、鍾隆龍、鍾延金、鍾隆建、吳順平、鍾隆山等人訂有系爭分割協議書,已就系爭土地之分割達成協議分割,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及分割略圖為證(本院卷一,第115 、116 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系爭協議書系於93年訂立迄今尚未逾15年之時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兩造既已就系爭土地達成協議分割,自無不能協議分割,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之情形,是原告復行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尚非適法,自應駁回。

㈡、次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1065號判例可資參酌。又前開判例,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已闡述詳盡。而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雖係針對分管契約所為,惟揆之同一法理,於協議分割契約之適用上,尚不容另為歧異之解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博偉於93年9 月15日向鍾鄧田妹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訴外人陳安隱於98年5 月20日因繼承取得原共有人陳林絲之部分,嗣於99年1 月21日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轉賣予被告陳博偉、被告莊明議,被告陳博偉、被告莊明議對此均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核閱無訛(本院卷一,第40至55頁),觀諸被告陳博偉係向其祖父即陳安隱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陳安隱又係本於繼承關係自其配偶即陳林絲取得,另被告莊明議則是原告之弟弟,是被告陳博偉、被告莊明議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及分割協議等節,當無可能全然未悉,況衡諸被告陳博偉、被告莊明議均陳稱購買系爭土地前知悉土地之使用狀況等語,且被告陳博偉、被告莊明議與其他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持有人間,或為父母、或為姐弟關係,彼此間具有密切之親族關係,對於分割協議應屬知情,且被告陳博偉亦稱係為投資之故而取得,應會先透過原共有人即原告與被告陳錫鏗,了解系爭土地之狀況,才會進行投資購買,當無貿然行事之理,故其所辯不知悉分割協議存在云云,應屬無稽,自不足採。從而,依上開事證所示,足徵被告陳博偉、被告莊明議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時,就原共有人間曾經訂立分割協議乙節,應已知悉或至少可得而知,並無善意第三人之情形,則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而不得據以主張該分割協議對其等不生效力。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均應受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效力拘束,自無不能協議分割,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之情形,是原告殊無再依訴訟方式,請求法院就系爭土地更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故原告遽以提起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當事人姓名│共有人及其應有│原告主張之│原告方案之│被告林陳琴│被告鍾松枝│
│    │          │部分          │分割方案一│分配面積含│月、陳錫鏗│、鍾隆龍、│
│    │          │              │即附圖一所│共有既成道│、陳博精、│鍾延金、鍾│
│    │          │              │示之分得部│路部分(括│陳博偉、莊│隆建、吳順│
│    │          │              │分        │號內為共有│明議之分割│平、鍾隆山│
│    │          │              │          │既成道路之│方案,如附│之分割方案│
│    │          │              │          │面積)    │圖二      │,如附圖三│
├──┼─────┼───────┼─────┼─────┼─────┼─────┤
│1   │莊麗俐    │81分之2       │     A    │100 (5) │    A     │    A     │
├──┼─────┼───────┼─────┼─────┼─────┼─────┤
│2   │鍾松枝    │3240分之313   │     L    │389 (21)│    L     │    L     │
├──┼─────┼───────┼─────┼─────┼─────┼─────┤
│3   │吳順平    │1728分之239   │     G    │557 (30)│    G     │    G     │
├──┼─────┼───────┼─────┼─────┼─────┼─────┤
│4   │鍾延金    │405分之56     │     K    │556 (29)│    K     │    K     │
├──┼─────┼───────┼─────┼─────┼─────┼─────┤
│5   │鍾隆山    │9720分之313   │     H    │129 (7) │    H     │    I     │
├──┼─────┼───────┼─────┼─────┼─────┼─────┤
│6   │鍾隆建    │9720分之313   │     I    │129 (7) │    I     │    H     │
├──┼─────┼───────┼─────┼─────┼─────┼─────┤
│7   │鍾隆龍    │9720分之313   │     J    │129 (7) │    J     │    J     │
├──┼─────┼───────┼─────┼─────┼─────┼─────┤
│8   │林陳琴月  │12960分之1517 │     B    │471 (25)│    B     │    B     │
├──┼─────┼───────┼─────┼─────┼─────┼─────┤
│9   │莊明議    │10368分之285  │     F    │111 (6) │    F     │    F     │
├──┼─────┼───────┼─────┼─────┼─────┼─────┤
│10  │陳博偉    │3456分之223   │     E    │260 (14)│    E     │    E     │
├──┼─────┼───────┼─────┼─────┼─────┼─────┤
│11  │陳博精    │648分之27     │     D    │168 (9) │    D     │    D     │
├──┼─────┼───────┼─────┼─────┼─────┼─────┤
│12  │陳錫鏗    │12960分之3302 │     C    │1026(55)│    C     │    C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689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