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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小字第813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官怡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813號

原告
言瑞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水根
訴訟代理人
葉建志
被告
園鑫綠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玖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彩印機KONICA牌C253型號1 台,租期自民國101 年6 月6 日起迄103 年6 月5 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500 元,費用應於發票送達之日起15日內給付。詎被告自101 年9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影印超張費及移機費等費用,至原告於101 年10月下旬將彩印機搬回止,尚積欠租金(包括影印超張費)12,494元及移機費500 元,合計尚有12,994元未付,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彩色複印機租賃合約書、郵局存證信函、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9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 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小字第813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租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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