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10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027號
- 原告
- 劉力彰
- 被告
- 曾全才
- 訴訟代理人
- 張毅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848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當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票據號碼為428955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甲),係因訴外人簡秋玲與開發當鋪有債務關係,原告擔任簡秋玲之保證人並簽發系爭本票甲,而簡秋玲早已清償其債務,是以系爭本票甲所保證之債務早已消滅,開發當鋪表示系爭本票甲已於簡秋玲清償時一併交給簡秋玲,然簡秋玲並未將系爭本票甲交給原告,但系爭本票甲所保證之債務已經消滅,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甲之票據金額;又票據號碼為223478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係原告於民國100 年間,以汽車向金和當鋪抵押借款所簽發,大約半年後,原告就把新臺幣(下同)32萬交由簡秋玲,委由簡秋玲交給金和當鋪,金和當鋪並把系爭本票乙交給簡秋玲,而簡秋玲亦未將系爭本票乙交還原告,僅對原告表示系爭本票乙已經銷毀;原告曾向上開兩家當鋪確認債權業已清償,而被告說詞反覆,被告曾於102 年3 月28日打電話給原告,表示是金和當鋪委託被告取款,且表示不認識簡秋玲,卻又於開庭的時候表示係簡秋玲積欠被告債務,才將系爭本票交給被告;又被告是以10萬元之金額由簡秋玲處取得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合計為82萬元,被告顯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均已消滅,且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故被告應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債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且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原告主張之理由,皆為原告與開發當鋪、金和當鋪或簡秋玲間之糾紛,依法不得向被告主張;而系爭本票係因簡秋玲積欠被告10萬元之債務而交付系爭本票作為清償,被告應有權向原告主張票據債權;另被告雖以10萬元取得系爭本票,然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此僅為繼受前手瑕疵之抗辯事由,尚非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間簽發系爭本票後,系爭本票由被告取得並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裁定為證,本院亦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8488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6 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而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乙節,已如前述,被告既為執票人,即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清償等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業經清償消滅,故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云云,惟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債務已因簡秋玲清償消滅乙情,僅以空言表示向當鋪詢問已經清償,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自難據此逕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者,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乙係為擔保其所有之汽車(車號0000-00 號)之抵押借款,並提出保險公司之承保資料為證,為此僅足證原告為該汽車之被保險人,尚無從據此證明系爭本票乙是否為擔保抵押借款之事,故原告就其主張未能舉證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其主張可採,自應受不利之判決。
㈡、復按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票據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承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權利人並不能取得其權利而言,非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由簡秋玲交付轉讓取得票據,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不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然揆諸上開判決,被告告係以10萬元取得系爭本票,然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僅係人的抗辯不中斷,尚非謂執票人不得執票對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是原告前開主張應非有理,自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為不足採,其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 │票據│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 │種類│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劉力彰 │本票│428955號│50 萬元 │100 年9 月2 日│ 未記載 │ ├────┼──┼────┼─────┼───────┼───────┤ │劉力彰 │本票│223478號│32 萬元 │100 年10月3 日│ 未記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