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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33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蔡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332號

原告
江瑞憲
被告
江家豪
法定代理人
林欣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4 月15日收到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4814 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係依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案件(下稱系爭家事案件)中於101 年10月31日所做成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然該和解筆錄係遭受系爭家事案件承辦法官以近乎恫嚇之手段與脅迫下所簽,內容偏袒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欣春,所訂之扶養費過高,原告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而每月固定開銷則高達34,593元(勞健保費1,22 7元、房貸1,700 元、車貸16,666元、壽險醫療險及車險15,000元),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年薪高達80萬元,其資力應足以撫養被告,但系爭家事案件承審法官對此視若無睹,是以原告無可奈何才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簽訂如此不對等之系爭和解筆錄,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4814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在系爭家事案件為和解時,承審法官並未對原告有任何恐嚇、脅迫之行為,系爭和解筆錄是在原告之自由意志下所簽訂,是以原告應依照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為給付,然其拒不給付,被告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持於系爭家事案件中所製作之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現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取101 年度監字第176 號、101 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強制執行,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執行名義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系爭家事案件業已成立訴訟上和解契約,有該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 頁),依上開規定,和解契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告自得據訴訟上和解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主張係受承辦系爭家事案件之法官恫嚇、脅迫,而非出於自由意志訂立和解契約云云。經核其乃主張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故原告應依法請求繼續審判,始為正辦。惟原告自承並未循此管道救濟(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故其未請求繼續審判撤銷和解契約之前,訴訟上和解契約效力繼續有效,被告據此執行名義聲明強制執行,當屬合法。

五、況依上開規定,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應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限,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查,本件原告主張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而非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故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即屬無據。此外,請求繼續審判,應於和解筆錄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係發生或知悉在後者,亦應於知悉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自和解成立後已逾5 年者,即不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準用第500 條)亦定有明文。姑不論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為真,因系爭和解筆錄正本係於101 年10月31日所作成;並於同年11月6 日合法送達於原告,而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同居人(即原告之母)黃清銀代為收受,此經本院核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家事抗告事件卷宗無訛,並有該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見前揭卷第34頁),故原告日後縱依同一原因請求繼續審判,亦因已逾30日之期間,而無可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換言之,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和解筆錄,不將因原告之本件主張事由而受何等影響,無法認為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並無「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事,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4814 號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牧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332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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