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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438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張英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438號

原告
郭家偉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複代理人
鍾孟杰律師
被告
余智富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複代理人
謝政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4,279 元。嗣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3,0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此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8 月間將其胞弟郭文偉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6 樓之1 (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與訴外人歐陽設計裝潢行(下稱歐陽設計)訂定設計部分之合作關係,建材進料係原告向壢昌建材行購買,木工部分則是於101 年8 月18日的前一週透過歐陽設計介紹,由被告為本件木工裝潢(下稱系爭工程),原告與被告間成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先原告與被告約定大工每日3,000元、小工每日1,500 元,薪資實報實銷,每週結算一次,被告於101 年8 月26日送帳單給原告時,原告發現上班人數有浮報之情,且包含歐陽設計的監工費用,是以原告邀集三方見面討論如何處理,討論後決議以25萬元作為木工工程之總價,但被告希望先押20萬元在歐陽設計作為保證金,是以原告請郭文偉於8 月28日拿20萬給歐陽設計;至於向壢昌公司叫料的部分,則是由歐陽設計介紹壢昌建材行,雙方確認付款方式後,原告將被告的手機留給壢昌建材行,告知被告為原告的叫貨人,詎料,於101 年9 月5 日壢昌建材行向原告請款時,原告發現101 年8 月15日、17日原告尚未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但卻有叫貨之情,經原告調取系爭房屋社區之監視器畫面,發現8 月15、17、20、31日、及9 月4 日該四日之建材(下稱系爭建材)並未進入系爭房屋,而係由被告將系爭建材移往同棟20樓或地下室另作他用,然本件由上可知,係依照點工、點料之模式,且建材係由原告向壢昌建材行購買,故系爭建材之所有權人應為原告,被告擅自將系爭建材挪作他用,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已生損害於原告,原告之損失共計為44萬3,033 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3,0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係原告之弟郭文偉與歐陽設計於101 年8 月約定,就郭文偉所有之系爭房屋內所有之裝潢工程由歐陽設計施做,含設計、監工及材料,並由歐陽設計提出一份總價為386 萬5,000元之包工包料估價單,該估價單經郭文偉同意後,歐陽設計即按期施工,並依照進度向郭文偉請款,至木工工程部分進度完成90%時,歐陽設計向郭文偉請款遭拒,原告與郭文偉並以被告偷竊材料為藉口,要求歐陽設計於101 年9 月27日停工及繳回鑰匙,拒絕給付裝潢工程款,並另對被告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竊盜告訴,地檢署偵查後,以10 2年度偵字第4781號、第12113 號予以被告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以102 年度聲議字第6998號駁回再議,原告再聲請交付審判,鈞院又以102 年度聲判字第73號裁定駁回,是以被告並無任何不法情事可言。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於101 年8 月15、17、20、31日及9 月4 日有簽收系爭建材,但系爭建材並未進入系爭房屋內,而有不當得利之事實,然構成不當得利需以原告主張為系爭建材之所有權人為前提,但由上述可知,被告受僱於歐陽設計,歐陽設計與郭文偉所簽訂之承攬契約為包工包料之契約,由歐陽設計承辦人負責依照郭文偉所認可的3D模擬圖及施工圖向長期與歐陽設計合作之壢昌建材行叫貨進料,並由壢昌建材行依照歐陽設計所指示之名稱與地址製作估價單,將施工所需之材料送至指定地點,歐陽設計與壢昌建材行再以月結的方式計算款項,由歐陽設計支付材料費用,是以系爭建材之所有人應為歐陽設計所有,況且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為原告之弟郭文偉,雖於系爭工程議價時原告有協同郭文偉一同洽商,然工程應如何設計均由郭文偉主導,歐陽設計並多次以手機簡訊與郭文偉溝通及確認相關裝潢內容,系爭房屋社區之裝潢申請書、切結書、委託書亦均由郭文偉簽名,可見系爭裝潢工程係存在歐陽設計與郭文偉之間,且被告於歐陽設計交辦系爭工程前並未見過原告,兩造無從就原告所稱之委任或承攬項目討論,被告工資是向歐陽公司請款與領款,原告與被告就系爭裝潢工程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再以,系爭房屋就整個裝潢工程原估價為300 多萬元,木工部分工資不可能僅用25萬元即可完成,25萬元純係原告之臆測。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之事實,除實體上已經經過刑事程序證明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情,程序上亦有未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可見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度8 月17日至系爭房屋進行裝潢工程施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郭文偉,被告為裝潢工程之木工師傅,工程期間自101 年8 月17日起至9 月中終止,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2019號、99年度台上字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擅自將系爭建材挪作他用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82 年 度台上字28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取用之系爭建材是伊向壢昌建材行購買,系爭建材之所有權屬於伊,被告擅自取用系爭建材自屬不當得利云云,然據證人簡芳彬即壢昌建材行之老闆到庭證稱:伊有跟歐宏裕之設計公司合作終利是海華大帝的裝潢工程,在海華大帝有三處合作案,分別為1 樓、6 樓及20樓,卷內第6 頁至第10頁之收款對帳單是伊公司會計製作,該材料是用於海華大帝C1六樓,該處是歐宏裕所屬設計公司的余師傅打電話來訂貨指明六樓要用,伊公司的小姐就製作出貨單,送貨到工地去,大部分是余師父簽收,送完貨就製作收款對帳單給歐宏裕所屬設計公司請款,由該公司付錢給我,收款對帳單會記載郭家偉,是因為歐宏裕指示的,之前曾經有混淆送錯的情形發生,所以才會從送貨給歐宏裕改成郭家偉等語(本院卷一,第218 、219 頁),復觀諸證人歐宏裕及歐陽設計公司負責人證稱:伊有承攬海華大帝C1六樓之裝潢工程,該處的材料是伊向壢昌建材行訂購,再送到C1六樓由木工余師父簽收等語(本院卷一,第267至270 頁、本院卷二,第117 、118 頁),堪信系爭建材之買賣關係是存在於歐宏裕與壢昌建材行之間,而非係原告向壢昌建材行訂貨而成立買賣契約,再者,原告固另提出估價單為佐,然此依證人鍾玉嬌即歐陽設計公司之會計證稱:該估價單確實是C1六樓所須要之建材,上面會寫郭家偉是因為當時同棟樓有三戶施工中,以做為區別,當時郭文偉先生打電話給伊,希望出貨地址可以改成郭家偉,伊認為無妨所以就請建材行打成郭家偉等語(本院卷一,第234 頁),是原告提出之收款對帳單、估價單上之記載僅為送貨地址之記載,尚無從據此認定原告與利昌建材行之間就系爭建材有何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此外,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佐,故其主張當非可採。從而,系爭建材之所有權既難認係屬原告所有,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云云,洵非有據。況原告對被告提起背信、詐欺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4781、12113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復提起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度上聲議字第69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又經原告聲請交付審判,亦由本院以102 年度聲判字第73號駁回聲請確定(本院卷一,第108 至13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是認原告前開主張當無足採。另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系爭建材既經本院依前開認定非原告所有,而係屬歐宏裕所有,則縱認被告有自行取走系爭建材乙情,亦難認定有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並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與壢昌建材行間尚無成立買賣契約,系爭建材既非原告所有,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無據,自應駁回。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本屬無據,依前揭說明,茲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438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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