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4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471號
- 原告
- 劉志萍
- 被告
- 吳清法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三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二七一號、第三六二七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3 紙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1549號、第1550號民事裁定(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許可,被告並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36271 號、第36272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現正進行至扣押原告財產階段,被告之債權尚未獲清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終結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以原告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屬不明確,將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近來陸續接獲本院所發之系爭本票裁定,原以為係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而不以為意,惟嗣後竟又陸續接獲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並將原告所有之股票於執行債權範圍內予以查封,原告驚覺有異,始就上開事項進行了解,並查悉係被告持以原告名義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3 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進而對原告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然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兩造間無任何法律關係,原告更從未簽發本票交付被告。又原告曾於民國98年間遺失錢包,錢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等證件亦一併遺失而未找回,故如附表所示本票3 紙應為他人取得原告遺失之證件後提示予被告,並冒用原告名義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 紙為偽造票據,原告對被告毋庸負發票人之責,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於99年2 月至3 月間,確有一名女子陸續以「劉志萍」名義向被告借款3 次,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7 萬元及3 萬元,並提出原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及戶口名簿影本資料供被告核對,再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 紙、借款同意書及收據交付被告。借款當時雖然天色昏暗,被告無法清楚辨認借款之人是否為原告本人,惟其既有提出原告之證件及戶口名簿,應可認定確係原告本人向被告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 紙,故該等本票並非偽造票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為相對人,向本院持如附表所示本票3 紙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如附表所示本票3 紙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549號、第1550號民事卷宗,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6271 號、第36272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3 紙係屬偽造,則應由被告就本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就其於97年間至102 年間之簽名字跡態樣,提出其與訴外人陳漢源於97年9 月1 日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97年6 月3 日填寫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第二聯)、101 年12月29日、102 年5 月2 日健康水銷貨單、102 年5 月2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附證物袋),而上開文件中「劉志萍」簽名字跡,經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經諭知親自書寫之「劉志萍」筆跡幾乎完全相同(見本院卷第23頁),故原告提出之上開私文書,確實為其於97年至102 年間所親簽,堪以認定。又如附表所示本票3 紙上發票人處所寫「劉志萍」之字跡(見本院卷第14-16 頁),與原告當庭書寫姓名之筆跡、其提出之上開文書上之筆跡相對照,其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之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細部特微均顯然並不相同,此由一般人以肉眼觀察即可明確得知。則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並非原告親簽,應堪認定。
㈡、況細考卷附如附表所示本票3 紙,其簽發之日期在99年2 月底至同年3 月初之間,發票時間相差無幾,若均為同一人所簽,字跡理應相同,被告並稱其本票上所有內容皆為「劉志萍」親自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然而,即便係被告持之本票3 紙,其上所書寫之日期、金額、地址等細項,附表編號2 和編號3 所示本票之筆跡確實近似,但與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之筆跡卻顯然大相逕庭。由此得以推論,附表編號1 本票與附表編號2 、編號3 本票,應係由不同2 人所開立,則被告親自與該等人士接觸,仍無法察覺借款之人並非同一,其稱係原告本人向其借款等語,無法認所言係有所本。益徵實際於上開本票3 紙上簽名之人應非原告,其應係遭多名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冒用名義而開立票據。原告主張該等本票3紙係屬偽造,應認與事實相符。
㈢、至被告雖主張原告確係借款並簽發本票之人,並提出借款時留存之原告身分證、健保卡、戶口名簿影本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原告則辯以其證件於98年5 月13日遺失,可能有遭他人冒用之情況等語。經查,原告現持有之身份證確係於98年5 月14日補發,其駕照係於98年5 月15日補辦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份證、駕照,並有該等證件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2 年8 月6 日竹監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 頁)。而被告自承其留存影本之身分證、健保卡證件皆為「劉志萍」於99年2 月24日所提出(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時間既在原告辦理證件補發之後,則若借款人確為原告本人,則被告持有之證件影本應會與原告於審理中提出之證件互核相符。然觀察被告所提出之原告身份證件影本,其上係記載「95年8 月1 日(桃縣)換發」,且其上之原告照片已與原告於98年5 月15日補發之身分證照片不同。再觀察健保卡之編號,原告所持有者編號為「000000000000」號,被告所留存者編號為「000000000000」號,兩者亦不相同,有該等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頁、第30頁)。則實際上與被告接觸之人,應係盜用原告前已遺失之上開證件,而向被告辦理借款,至為顯然。
㈣、另就被告所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而論,被告亦自承借款之人並未提出正本以供核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其文書真實性已非無疑。何況被告共提出編號均同為F0000000號之戶口名簿影本3 份(見本院卷第30-32 頁),其上雖均有「劉志萍」名字出現,但就全戶成員之記載,一份記載為訴外人「劉利鐘」、「劉林秀菊」、「劉志萍」;一份記載為訴外人「吳坤達」、「劉志萍」;一份記載為「劉志萍」、訴外人「郭忠晉」,其全戶成員竟均不相同,且其上並無具合法權限之公家機關人員依法修改之痕跡。更有甚者,就劉志萍之父母姓名記載,其中2 份為「劉利鐘」及「劉林秀菊」,另一份則為訴外人「劉文和」及「林美會」,而有不一致情形。此外,上3 份戶口名簿影本中,其中一份記載劉志萍為吳坤達之配偶,其餘戶口名簿影本上又無此記載。是以,由形式上粗略觀察,即可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戶口名簿影本,顯有不合理之異狀。而原告陳稱其與郭忠晉、吳坤達均不相識,其父母為劉利鐘及劉林秀菊,其配偶為訴外人邱建文,兩人於89年結婚迄今並未離異等語,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足徵原告所言並非子虛。則被告所提出之戶口名簿,顯然於形式上、實質上均非真正,而係偽造之文書。益徵提供上開偽造文書予被告之人,絕非原告本人。原告並未與被告借款並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3 紙,該等本票係屬偽造票據,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3 紙非其所簽發,其毋庸負發票人責任,洵屬可取。其訴請確認被告就上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認有理。又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其持該等本票、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屬無據。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亦於法相符。從而,原告依法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 │記載 │ (民國) │ (民國) │ (新臺幣) │ │ ├───┼───┼──────┼───────┼──────┼─────┤ │ 1 │劉志萍│99年2月24日 │99年3月24日 │ 5萬元 │CH0000000 │ │ │ │ │ │ │ │ ├───┼───┼──────┼───────┼──────┼─────┤ │ 2 │劉志萍│99年3月2日 │99年4月2日 │ 7萬元 │TH0000000 │ │ │ │ │ │ │ │ ├───┼───┼──────┼───────┼──────┼─────┤ │ 3 │劉志萍│99年3月12日 │99年4月13日 │ 3萬元 │622856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