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5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513號
- 原告
- 鼎大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青蓁
- 訴訟代理人
- 莊茂麟
- 被告
- 林戊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143 元。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理由而退票不獲付款。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僅支付其中10,000元,其餘債務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其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屬實。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合計金額為146,143 元,原告自承已收取其中10,000元,則其現起訴請求剩餘之136,000 元(計算式:146,143 元-10,000元=136,143 元,原告僅請求其中136,000 元),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均自付款提示日在後之附表編號2 所示提示日即101 年11月15日起之利息,並主張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林戊坤 │ │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 │ │受款人:鼎大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 │編│發 票 日 │提 示 日 │ 金 額 │ 票據號碼 │ │號│ (民國) │ (民國) │ (新臺幣) │ │ ├─┼───────┼───────┼──────┼─────┤ │1 │101年10月15日 │101年10月15日 │ 95,488元 │HS0000000 │ ├─┼───────┼───────┼──────┼─────┤ │2 │101年11月15日 │101年11月15日 │ 50,655元 │HS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