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5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531號
- 原告
- 黃證職
- 被告
- 黃進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事海鮮批發零售業,被告前向原告購買海鮮貨物1 批,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7萬元,詎被告取貨後,仍未將上開款項給付原告,僅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9 紙交付原告作為價金給付之擔保,然就上開票款暨貨款,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主張或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如附表所示本票9 紙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本件被告既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9 紙,自有給付票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8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至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屬有據,本院即毋庸就原告是否符合價金給付請求權乙節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號│ │ (民國) │(民國) │ (新臺幣) │ │ ├─┼───┼──────┼──────┼──────┼─────┤ │1 │黃進杉│92年7月24日 │92年8月20 日│ 3萬元 │ 668378 │ ├─┼───┼──────┼──────┼──────┼─────┤ │2 │黃進杉│92年7月24日 │92年9月20 日│ 3萬元 │ 668381 │ ├─┼───┼──────┼──────┼──────┼─────┤ │3 │黃進杉│92年7月24日 │92年10月5 日│ 3萬元 │ 668382 │ ├─┼───┼──────┼──────┼──────┼─────┤ │4 │黃進杉│92年7月24日 │92年10月20日│ 3萬元 │ 668383 │ ├─┼───┼──────┼──────┼──────┼─────┤ │5 │黃進杉│92年7月24日 │92年11月5 日│ 3萬元 │ 668384 │ ├─┼───┼──────┼──────┼──────┼─────┤ │6 │黃進杉│92年7月24日 │92年11月20日│ 3萬元 │ 668385 │ ├─┼───┼──────┼──────┼──────┼─────┤ │7 │黃進杉│92年7月24日 │92年12月5 日│ 3萬元 │ 668387 │ ├─┼───┼──────┼──────┼──────┼─────┤ │8 │黃進杉│92年7月24日 │92年12月20日│ 3萬元 │ 668389 │ ├─┼───┼──────┼──────┼──────┼─────┤ │9 │黃進杉│92年7月24日 │93年1 月5 日│ 3萬元 │ 66838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