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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55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蔡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554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洪明成
被告
莊詔鈞(莊英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英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莊英俊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莊英俊於民國86年11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莊英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於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之本金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應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莊英俊於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後,並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2 年6 月27日止,共累積積欠原告新臺幣379,982 元。又莊英俊係於87年1 月22日死亡,被告為莊英俊之子即其繼承人,且未依法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繼承李宗穎積欠原告之債務,又被告為81年生,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故原告僅請求被告於繼承莊英俊之遺產範圍內負限定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辯以:被告確為莊英俊之繼承人,惟莊英俊在世時經常服刑,鮮少照顧被告,被告亦未繼承莊英俊何等積極財產,原告與被告間之帳務往來及交易明細,被告均不清楚,無法辨別債務真偽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莊英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而莊英俊於87年1 月22日死亡,被告為莊英俊之法定繼承人,且渠等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其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莊英俊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8年4 月13日桃院永家勇98年度行政繼字第577 號函、被告之戶籍謄本、莊英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53 條 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核上開條文之修正係為兼顧保護債權人及繼承人之權益,於特定條件下,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減輕其責任。查原告主張莊英俊使用系爭信用卡,並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業據其提出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資料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13 頁),其主張堪認為有據,被告空言抗辯其帳務不實云云,並非足採。又被告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原告主張被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自與前揭法律規定及被告此部分所辯情節相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牧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554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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