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1號
- 原告
-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孔令範
- 訴訟代理人
- 劉祐鳴
- 被告
- 周希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1,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9,8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此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5 月18日上午7 時4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高榮里幼一路與幼獅路口時,因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光金所有之車牌號碼為3725-N5 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致使原告承保車輛因此受有損害,維修費用為工資3,000 元、烤漆1 萬3,100 元,零件折舊後3,788 元,總金額為1 萬9,888 元,原告業已理賠完畢,並依照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9,8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日車禍發生係因原告承保車輛突然右轉,被告機車才不慎碰撞到原告承保車輛的左邊保險桿,雙方並當場和解,但修復金額竟高達1 萬4,000 元,被告覺得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與原告承保車輛發生車禍,造成原告承保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元隆汽車公司平鎮服務廠理賠估價單、照片、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發票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和解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述:被告機車不慎追撞前車(即原告承保車輛),造成自小客車左後方保桿毀損等語,復核與現場照片之情形相符,另當時天氣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況良好,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當時情狀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則之情事,堪認系爭事故乃肇因於被告前述之過失,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且與原告承保車輛之受損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自小客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
六、末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 萬1,570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應認真正。查原告主張支出之修復費用,由卷附估價單觀之,工資部分為3,000 元、烤漆部分為1 萬3,100 元、零件部分為5,470 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本件原告承保車輛出廠日為100 年8 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1 年5 月18日為止,已使用10月,據此,原告承保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為3,788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烤漆之費用,承保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 萬9,888 元。【計算式:3,000 元(工資)+1 萬3,100 元(烤漆)+3,788 元(零件)=1 萬9,888 元】,故原告承保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1 萬9,888元為必要。被告固辯稱原告維修費用過高云云,惟此業經原告提出維修照片及估價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前開辯詞當不足採。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4 月17日對被告之戶籍址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應自103 年4 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9,888 ,及自103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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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70×0.369×(10/12)=1,6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70-1,682=3,78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