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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小字第1053號

給付保養費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黃致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1053號

原告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松章
訴訟代理人
賴勇宗
被告
樺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德
訴訟代理人
陳榮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是對解散之公司為訴訟行為,倘公司已選任清算人,應向清算人為之。查被告業已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由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解散登記(見本院卷第50頁),揆諸上揭規定,應由清算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而王耀德已於104 年1 月19日經選任為被告之清算人(見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解散後應由王耀德代表被告為訴訟行為,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8 月間簽定電梯6 台之定期保養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保養服務契約),原告提供電梯保養服務,由被告每月支付保養費30,000元。詎被告自99年4 月至99年6 月即未支付保養費,共積欠3 個月之保養費計90,000元(計算式:30,000元×3 期=90,000元)。爰依兩造間系爭保養服務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養費已罹於2 年之時效,且系爭保養服務契約第九條規定契約效力範圍:本契約簽訂後,其效力及於甲方續(繼)任之管理委員、全體住戶或管理負責人(含住戶代表),雙方都不得以人事異動、住戶搬遷…等情事籍故不履行本契約,而管理委員會於99年3 月20日業已成立,應由管理委員會負擔原告請求之電梯保養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8 月間簽定系爭保養服務契約,原告提供電梯保養服務,由被告每月支付保養費30,000元。被告自99年4 月至99年6 月即未支付保養費,共積欠3 個月之保養費計90,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保養服務契約書、電梯維護實施計劃表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攬人之報酬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時效完成時,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第144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基此,如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已經約定給付報酬之期限,承攬人自應在約定期限後向定作人請求給付,且時效完成後,定作人得拒絕給付。

(二) 經查,依據系爭保養服務契約第4 條、第8 條規定,系爭電梯費採半年或全年1 次付款,乙方(即原告)於本約簽訂之次月檢具統一發票向甲方(即被告)收取該期應付款項,甲方應於10日內以匯款方式支付;本契約於雙方用印完成日起生效,契約期滿且雙方如無異議,則視為依原條件自動延長1 年。由前開規定可知,兩造於98年8 月間簽定系爭保養服務契約,自99年系爭保養服務契約自動延長1 年,原告請求99年4 月至6 月間之保養費,應於99年6月或12月即可請求,至遲應於101 年6 月或12月前向被告請求,惟原告遲至103 年9 月23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有原告民事起訴狀收狀戳章1 枚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4 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養費,顯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被告辯稱系爭保養費已罹於2 年之時效,並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之系爭保養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辯稱得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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