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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19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張英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94號

原告
張善堯
被告
冉達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支付命令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此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減縮聲明之變更,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邱秀茱所簽發,被告背書,票面金額為35萬元,票據號碼為TS305652號,到期日為99年12月30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因邱秀茱於99年間向原告借款35萬元,被告係基於保證之意思,擔保邱秀茱之借款,而於系爭本票背書,詎料,邱秀珠迄今僅還款4 萬5,000 元,尚有30萬5,000 元未清償,原告向邱秀茱請求清償,但因其經濟能力不足而未能清償欠款,為此爰依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以書狀表示:系爭本票之背書確實為其所親簽,當初是邱秀茱想跟原告借款,但原告表示他不信任邱秀茱,要被告背書才肯借錢給邱秀茱,但後來原告竟不向邱秀茱追討,且邱秀茱反與原告聯手向被告要求清償債務,可見原告與邱秀茱是聯手詐欺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保證原告與邱秀茱間之借款,故於系爭本票背書,此並經證人邱秀茱到庭證稱:因為被告找我去投資,我沒有錢,被告為了要保證借款債務所以在本票後面簽名背書等語(本院卷,第20頁背面),核與原告前開所述相符,堪認原告前開所述應為可採。再者原告主張邱秀茱所借35萬元,迄今僅還款4 萬5,000 元,尚有30萬5,000 元未清償等語,業經證人邱秀茱證稱:35萬元已清償4,500 元,剩下的金額伊沒有錢還,原告有向伊催討,但是伊沒有錢還等語(本院卷,第21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本於保證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30萬5,000 元,應屬有理。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固抗辯是受原告及邱秀茱之詐欺而為背書,然查被告就此全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自難僅依被告空言即遽認為真實,是被告前開辯詞當不足採。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3 年8 月10日合法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3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194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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