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3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322號
- 原告
- 許正宗
- 被告
- 廖津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兩人因有投資糾紛,原告為此至台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報案,雙方並於士林分局簽立和解書,約定被告應於102 年3 月底前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詎料,被告並未依和解書內容給付,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曾因兩造間合夥糾紛至警局報案,此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業據其函覆原告之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據此主張兩造嗣後於士林分局簽立和解書乙節,尚非無稽,且原告前開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和解書為證,並經本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