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4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485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柏格爾
- 訴訟代理人
- 黃永漳
- 訴訟代理人
- 蘇義欽
- 被告
- 羅志彬
羅慧蘭
羅賴秀梅
羅慧君
羅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羅寶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志彬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8,376元,並已取得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8539 號債權憑證。訴外人羅寶林於99年7 月23日死亡,留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並由被告等人繼承取得系爭遺產,系爭遺產目前仍由被告等人公同共有,迄未協議分割遺產,被告羅志彬亦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48條、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代位被告羅志彬請求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8539 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遺產之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另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取被繼承人羅寶林遺產稅申報資料及繼承人申報繼承相關文件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本文規定甚明。而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此外,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原則上固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惟若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約定僅就特定財產為一部分割,尚非法所不許。查被告羅志彬積欠原告債務未償,業經法院執行並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而被告羅志彬與其餘被告繼承系爭遺產後,迄今未能協議分割,而原告為滿足其債權,經聲請對被告羅志彬繼承之系爭遺產為強制執行,惟因尚未為遺產分割,故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等情,從而,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羅志彬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又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代位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36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等規定,代位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土地部分: │ ├─────┬────┬─────┬───────────┬────┤ │ 坐落 │ 地號 │ 地目 │ 面積(㎡) │權利範圍│ ├─────┼────┼─────┼───────────┼────┤ │中壢市自立│ 825 │ 建 │ 30,043 │公同共有│ │段 │ │ │ │100000分│ │ │ │ │ │之105 │ ├─────┴────┴─────┴───────────┴────┤ │建物部分: │ ├─────┬────┬─────┬──────┬────┬────┤ │ 建號 │門牌號碼│ 基地坐落 │ 層數 │樓層面積│權利範圍│ │ │ │ │ 層次 │層次面積│ │ │ │ │ │ 主要建材 │(㎡) │ │ │ │ │ │ 主要用途 │ │ │ ├─────┼────┼─────┼──────┼────┼────┤ │中壢市自立│中壢市永│中壢市自立│ 14 層 │總面積:│公同共有│ │段7663 │福路1131│段825 地號│ 9 層 │100.96 │1分之1 │ │ │號9樓 │土地 │ 鋼筋混凝土 │100.96 │ │ │ │ │ │ 住家用 │ │ │ └─────┴────┴─────┴──────┴────┴────┘ 附表二: ┌────┬──┬────┬────┬──────┐ │被繼承人│關係│繼承人 │繼承日期│應繼分比例 │ ├────┼──┼────┼────┼──────┤ │羅寶林 │ 妻 │羅賴秀梅│99.7.23 │ 1/5 │ │ ├──┼────┤ ├──────┤ │ │長男│羅志忠 │ │ 1/5 │ │ ├──┼────┤ ├──────┤ │ │次男│羅志彬 │ │ 1/5 │ │ ├──┼────┤ ├──────┤ │ │長女│羅慧蘭 │ │ 1/5 │ │ ├──┼────┤ ├──────┤ │ │次女│羅慧君 │ │ 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