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9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5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張英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57號

原告
董宇
原告
徐詩惠
被告
張健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執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914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當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經營便當店而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02 年7 月18日與訴外人小周簽訂代辦契約書,嗣於同月21日下午1 點左右,小周帶7 、8 人至原告經營的便當店,拿出有原告簽立之店面讓渡書,要求原告離開,表示如果要繼續經營就要還他30萬元,且恐嚇不得報警,又要求原告打電話去借錢還款,原告表示沒有辦法借錢,小周便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遂到店裡後共拿出4 萬2,000 元交給小周,並脅迫要原告簽發2 張面額各為3 萬元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上開2 紙3 萬元之本票即為系爭本票),同時被告亦拿走原告徐詩惠之聯邦銀行提款卡,要求原告10天匯一次錢給他,自7 月至11 月 光匯款就已經匯款了13萬5,900 元,此外還有被告稱其中3 萬元之本票有筆銀行保管箱費用,從102 年7 月21日至102 年10月8 日共計80天,每日250 元,共計2 萬元;被告又和綽號阿特之訴外人謝仁哲每日到原告店內收款,自102 年7 月22日起至102 年12月2 日為止,共134 天,收取金額共計13萬4, 000元,若真有借錢,亦早已還清。故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且縱認兩造間確借貸之債務亦業已清償,系爭本票並無擔保其他債務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102 年7 月21日被告並沒有拿原告徐詩惠之提款卡,雖然當時被告確實有與阿特在現場,但係因原告看報紙後,打電話給被告借款3 萬元,被告就與阿特前去原告的店裡,將3 萬元交給原告,本票與借據都有,並沒有強迫原告簽發本票,利息是一個月1.6 分,之後被告每天去向原告收取1, 000元作為清償,後來至8 月左右,原告又打電話向被告借款3 萬元,被告再拿3 萬元給原告,之後每天亦向原告收取1,000 元,原告至目前為止已經還款3 萬6,000 元,還剩2 萬4,000 元未清償,是以系爭本票確實係擔保原告向被告借款之6 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之事實,業據本院並依職權調取102 年度司票字第9147號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又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2條規定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亦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9147號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次查:原告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被告脅迫所致等語,此有證人林乃青即原告店裡員工具結證稱:伊有看過被告,時間大約是在102 年左右,原告開立系爭本票那天被告有帶一些人來店裡,被告把伊、徐詩惠跟小孩趕到樓上,並有人看著我們,態度很兇,而且還罵三字經,說如果不簽就要對原告家人,還有對店裡不利,還有其他內容,但我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至104頁背面),觀諸證人前揭證詞,堪認被告當時確有以不法危害之言語及拘束原告行動之強制行為,依此脅迫原告使之心生恐怖而簽立系爭本票,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受脅迫所為,洵屬有據,應堪採信。故原告以起訴狀撤銷該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已據本院於103 年3 月7 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堪認原告已撤銷該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

四、綜上,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係受被告之脅迫所簽發,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洵屬有據,是其請求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發票日      │ 利息起算日   │  金額    │本票號碼  │備      註│
│號│                │              │(新臺幣)│          │          │
├─┼────────┼───────┼─────┼─────┼─────┤
│ 1│102 年10月29日  │102 年11月29日│  3 萬元  │TH581464  │          │
├─┼────────┼───────┼─────┼─────┼─────┤
│ 2│102 年11月30日  │102 年12月15日│  3 萬元  │CH427648  │與徐詩惠共│
│  │                │              │          │          │同簽發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57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