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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聲字第5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程耀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聲字第5號

聲請人
諾研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與相對人名軒數位行銷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明瞭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439 號案件於民國102 年7 月23日、10月8 日、11月29日、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內容,爰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 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 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即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439 號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之被告諾研電子商務有限公司,雖於民國103 年6 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439 號之言詞辯論庭訊錄音光碟,惟在場陳述之人即相對人名軒數位行銷有限公司業已於103 年8 月7 日提出書面表示不同意,且聲請人亦未釋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之正當理由,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既未取得相對人之書面同意,亦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之正當理由,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法規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聲字第5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