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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小字第39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張英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397號

原告
羅平輝
被告
楊竹利
訴訟代理人
嚴吉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413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127 號及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4 月16日晚間7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5P-9267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溪州街,並將該車停放於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前之路邊停車格內,被告將車停妥後,欲開啟車門時,因有未注意其他往來車輛之過失,適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FM9-291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行經上開地點,遭被告貿然開啟車門,原告閃避不及,因而受有前臂開放性傷口、右大腿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被告刑事部分經鈞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413 號刑事判決處以拘役4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而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為新台幣(下同)3,650 元、機車修理費3,330 元(含工資1,200 元、零件2,130 元)、代步費550 元,且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原告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 萬元,合計金額8 萬7,53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7,5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被告並不爭執,另被告機車維修費用中工資與零件之金額亦不爭執,但零件應折舊計算,精神慰撫金與代步費用則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喬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260號起訴書、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413 號刑事判決、天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喬泰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機車修理費用估價單、花旗計程車行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傷害,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 萬7,530 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有未注意其他往來車輛之過失,致原告因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遭被告貿然開啟車門,而受有前臂開放性傷口、右大腿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乙情,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且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傷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413 號刑事判決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故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足堪認定,即屬有理。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其傷害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支出醫藥費為3,650 元,並提出天晟醫院、喬泰中醫診所收據為證(本院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1 號卷,下稱審交附民卷,第8 至14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50 元當屬有據。

2、機車修理費部分: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機車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要無疑義。經查,原告機車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原告機車係88年12月出廠,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工資費用為1,200 元,零件費用為2,130 元,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車籍資料、估價單為證(審交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37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1 年4 月16日止,已逾3 年,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213 元(計算式:2,130 元0.1 =213 元),加計工資費用為1,200 元,原告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413元(計算式:213 元+1,200 元=1,413 元)。

3、代步費用:查原告請求賠償代步費550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收據5 紙為據,稽之前開收據所載地點為天晟醫院、中壢工業區,且時間為101 年4 月16日、18日,起訖地點之記載,且無法證明係何人搭乘計程車及計程車載客之起訖地點,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有支出上揭計程車費用,應屬工作或醫療所需之範圍內,是就此支出350 元部分,應屬有據,自應准許,至來往派出所支出200 元部分,則尚難認屬原告生活上之需要範圍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代步計程車費逾350 元之部分,洵屬無據,礙難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身體權之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當時擔任電子公司工程師乙職,101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約137萬元、名下尚有投資;被告為大學畢業、當時擔任品保人員,101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約為74萬元,名下尚有土地、房屋及投資,此有兩造之電子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30頁)。本院並審酌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之肉體、精神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職業、教育程度、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 萬元,應屬適當。

4、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2 萬5,413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計算式:3,650 (醫療費用)+1,413 元(機車修車費用)+350 元(代步費用)+2 萬元(精神慰撫金)=2 萬5,413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附民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10月7日對被告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審交附民卷,第18頁),是被告應自102 年10月8 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 萬5,413 元及自102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就敗訴部分本屬無據,依前揭說明,茲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小字第397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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