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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40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張英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40號

原告
信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志傳
被告
桃園縣楊梅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彭聖富
訴訟代理人
潘建廷

      吳貴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得標被告之採購案「楊梅都市計畫公六公園等四處公園遊樂場委外設計暨監造案勞務採購」(下稱系爭採購案),並於民國97年8 月16日簽訂「楊梅都市計畫公六公園等四處公園遊樂場委外設計暨監造案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原告履約期間,其中「楊梅(富岡、豐野地區)都市計畫公三公園新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訴外人名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名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被告拒絕給付名鴻公司工程款,經名鴻公司對被告起訴請求支付,被告於該訴訟中敗訴,而原告依照系爭採購契約向被告請求支付尾款時,被告以桃楊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主張原告於履約期間,有延遲履約、設計不當、監造管理不當致被告需額外支出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20萬6,355 元,其中第四點被告表示因系爭工程原告監造承作廠商土方進場作業管理不善,致被告額外支出12萬0,498 元之訴訟費用,依照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8 項第1 款「機關之額外支出」之規定(下稱系爭條款),該金額需由原告負賠償責任,惟名鴻公司於98年5 月18日載運非合法土石方進入工地時,原告公司人員已經有加以制止,並以工務車擋住工地出入口,並通知被告承辦人員會同警方處理;後原告公司多次要求名鴻公司與保障土資場提供遠端監控輸出影像紀錄光碟片,但因原告並非行政機關並無公權力得以行使,原告乃轉請桃園縣政府協助,是以原告之如此作法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並無管理不善之情。原告對於扣除被告訴訟費用後之違約金8 萬5,857 元並不爭執,但被告卻以桃楊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被告之訴訟費用不當轉嫁至違約金中,要求原告先繳納罰款,再憑辦理後續付款作業,原告迫於無奈,只得於102 年5月20日繳交20萬6,355 元之違約金,但系爭條款依照承攬契約之性質解釋,應僅限於「因工作瑕疵所致之機關額外支出」,被告不應將律師費納入訴訟費用而要求原告賠償,且被告與名鴻公司之訴訟,並非原告所致之損害,要求原告支付此部分金額並無法律上原因,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0,4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照系爭契約第9 條及契約勞務採購補充說明第1 條及第3 條之規定,均有約定原告之監造義務,然原告並未於98年5 月嚴格控制承包商所載運之土石方,致承包商私自載運非法土石方進入工區傾倒完成,且遭清潔隊查獲,之後亦未依照工程契約第9 條(卅一)但書約定要求承包商提供土資場之遠端監控輸出影像紀錄光碟片,是以原告顯然有未盡監造之責,如果原告確實依照上開規定嚴格控管,非法載運之車輛應在工區以外就會被擋下,自無後續之訴訟爭議,況且,訴訟費用並非原告所指之律師費,而是指裁判費用,從而被告依照系爭承攬契約第14條第8 項之規定,要求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應為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採購契約,且被告因與訴外人名鴻公司之訴訟支出12萬0,498 元訴訟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採購契約書、楊梅市公所桃楊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本院亦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建字第59號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採購契約對於其罰款之20萬6,355 元,其中12萬0,498 元,並非有法律上之原因,故請求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提出桃楊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本院卷,第34頁),經查: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8 項:「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至機關遭受下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1.機關之額外支出。2.施工或供應之廠商向機關求償之金額。3.採購標的延後完成或延後獲得所生之損害。4.發生事故所生之損害。5.其他可歸責於受託人之損害。」復依契約勞務採購補充說明第1 條:「11. 廢棄土運棄查核。」及第3 條:「…㈡監造部分:…10. 其他有關施工事項之協調、監督、審查等各項工作。13. 負責對於承包商施工全程之檢核。工程廠商各項材料檢驗報告書面簽核。…」,綜觀前開約定,原告對於被告與名鴻公司間之工程案確負有監造義務,且須就其監造事項於原告受有損害時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疑義。惟查:被告辯稱因原告未盡監造義務,致其與名鴻公司涉訟,並因此須負擔敗訴費用12萬0,498 元,故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8 項第1 款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稽之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8 項固有約定於原告有該項之5 款事由致被告受有損害時,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所支出之訴訟費用12萬0,498 元,係因被告拒絕給付承攬報酬方致名鴻公司對被告提起訴訟,且係因被告受有一部敗訴所生之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所需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故此訴訟費用之負擔核與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8 項第1 款規範目的是否相同不無疑義,再者,審酌名鴻公司於另案訴訟中與被告之工程完工後,經監造公司結算實做完成工程款金額2,112 萬1,500 元,被告於名鴻公司起訴時僅給付工程估驗款776 萬4,020 元,尚有工程餘款1,335 萬7,480 元未給付,此業為被告與名鴻公司所不爭執,並列為本院100 年度建字第59號判決中不爭執事項第㈥點,而嗣經法院判決被告僅需給付1,245 萬6,545 元,據此,被告就工程報酬尚減省90萬0,935 元,縱扣除負擔敗訴費用12萬0,498 元,亦不致於使被告有增加額外之支出,故被告辯稱於另案訴訟中因額外支出而受有損害乙情,自難採認。承前所述,被告抗辯原告因賠償另案之訴訟費用12萬0,498 元,應非可採,從而,被告取得前開12萬0,498 元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12萬0,498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11月29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02 年11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金額以12萬0,498 元,及自102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40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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