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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332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陳幽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332號

原告
通利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安瑋
被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江宏平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訴外人申永信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申永信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下稱中壢分行)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696,453 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428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5 年3 月2 日核發扣押命令在案。惟申永信受僱於原告並擔任總務出納一職,上開帳戶係申永信借予原告使用,由原告將公司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後,委由申永信以系爭帳戶內款項繳納公司支出,是其內款項為原告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縱系爭帳戶內款項為原告所有,然既已存入申永信所有系爭帳戶,即屬消費寄託關係,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所有權已移轉為中壢分行所有,申永信僅取得請求中壢分行返還同額金錢及利息之權利,不得以原告名義主張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其所有,是本件原告既非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所有權人,原告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債務人申永信之債權人,取得對申永信之執行名義(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8865號債權憑證),聲請對申永信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於105 年3 月2 日發給執行命令,禁止申永信收取對中壢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而予以扣押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帳戶內款項均為原告所有,系爭執行事件於105 年3 月2 日就系爭帳戶內所為之扣押程序應予撤銷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 1號判例參照)。復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 條第1 項前段、第6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雙方即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依上開民法第603 條規定,其金錢於交付金融機構時,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亦即存款戶對於受寄之金融機構享有請求返還同數額金錢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雙方即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依上開民法第603 條規定,其金錢於交付金融機構時,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亦即存款戶對於受寄之金融機構僅享有請求返還同數額金錢之權利。

㈡經查,系爭帳戶係申永信設於中壢分行之臺幣帳戶,此有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其消費寄託關係之契約當事人乃中壢分行與申永信,不論申永信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來源究係來自於何人,中壢分行於金錢存入之際即取得系爭帳戶內款項寄託物之所有權,申永信對中壢分行僅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對寄託物並無所有權。是原告雖主張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均由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入,且帳戶明細分別有薪資轉出、廠商往來、廣告費、電費等支出,益徵系爭帳戶內款項事實上係伊所有乙情,縱然屬實,原告亦非寄託物之所有權人,是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其所有,自非可取。是原告並非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其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業於105 年5 月17日與申永信成立債務協商,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805號裁定暨其附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惟申永信與被告間成立之債務協商,乃係屬債務人申永信得否以此為消滅或妨礙被告以系爭執行程序受償之事由,洵與本案原告有無足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強制執行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332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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