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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980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宏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980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晶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貴枝
被告
即反訴原告
矩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凱邦
被告
邱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所謂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之合意管轄與併存之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法院外,另行合意選定其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為排他之合意管轄。經查,本件兩造於「機器設備轉讓協議書」第6 條約定「若有任何爭議甲方有權尋求台北地方法院處理」(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4055 號卷第6 頁)。經本院當庭訊問兩造,兩造均同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見本院卷第5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因公益上特別考量所為管轄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之情形下,其約定自屬有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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