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1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123號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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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朱柏州
- 訴訟代理人
- 張運弘律師
- 被告
- 張欽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699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部分之票據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件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訴外人朱芫陞與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發票人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為,乃他人所偽造,且原告與被告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正反面);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公司大小章,與原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大小章明顯不符,此有系爭本票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6999號卷第2 頁,本院卷第13、15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他人偽造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中到庭,亦未以準備書狀爭執,已經視同自認,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其非系爭本票發票人,被告不得對其主張票據權利,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有理由,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共同簽發,被告即不得本於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任何票據上權利。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自不適宜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共同發票│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利息起算日 │ │號│人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1│詠傳科技│No.999934 │220 萬元 │106年5月1日 │106年8月1日 │ │ │實業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朱芫陞 │ │ │ │ │ ├─┴────┴─────┴─────┴──────┴──────┤ │業經本院核發106年度司票字第6999號本票裁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