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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597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薛巧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597號

原告
得美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堯懷
訴訟代理人
周献隆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源
被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潘怡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複代理人
廖堃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819元,及其中6,794 元自民國108 年2 月26日起,又其中46,536元自108 年3 月29日起,另其中43,489元自108 年3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6,8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597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運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