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正漢、曲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曲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5,740元,及自民國110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0萬5,581元,故繳納裁 判費1,110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同意扣除零件折舊, 減縮訴之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事件,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起訴後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是原告因減縮訴之聲明,致支出逾1,000元部分之裁判費, 應由原告自行承受之。又因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