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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劉哲嘉

原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告
曲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5,74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0萬5,581元,故繳納裁判費1,110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同意扣除零件折舊,減縮訴之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是原告因減縮訴之聲明,致支出逾1,000元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承受之。又因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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