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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410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劉哲嘉

聲請人
民富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蟬
聲請人
即原告
楊淑珍
被告
吳承翰

吳鎧宏即吳寵富

吳寵添

吳宗霖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民富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為原告楊淑珍承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楊淑珍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11月5日,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為16666/100000),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聲請人民富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准由民富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原告楊淑珍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贈與聲請人乙節,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10年11月8日桃稅壢字第1107030123號函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又本件其餘被告經本院發函詢問後均未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承擔訴訟,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由民富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為原告楊淑珍承當訴訟,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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