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796號
- 原告
- 林效先
- 訴訟代理人
- 戴智權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王浩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自民國106年3月8日起任職於時代力量台北黨部專員,憲兵指揮部基隆憲兵隊(下稱基隆憲兵隊)於107年3月27日搜索原告所承租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21房屋(下稱原告租屋處),並於原告租屋處扣得疑似毒品之「蘑菇」、「Dragon's Dymamitr」,嗣原告遭基隆憲兵隊以被告涉犯毒品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偵辦(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而被告前因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期間,未經查證原告犯毒品案件是否屬實,即大肆於臉書社群網站、媒體公開批判原告、批判原告任職之政黨欺騙記者、隱瞞真相、包庇原告,並於同年4月15日在立法院前召開記者會,要求時代力量向社會道歉並開除涉案黨工(即原告),故原告前曾對於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期間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下稱前案言論),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555號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及回復名譽之措施(下稱前案判決)。嗣系爭刑事案件於108年間經臺北地檢以107年度偵字第8569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處分書理由明載「財政部關稅署臺北關查獲毒包裹之收件人非原告姓名、原告租屋處查獲物品經鑑定未含毒品成分」。
(二)原告以為所涉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後,終獲清白、能正社會視聽之際,詎被告在獲知原告所涉系爭刑事案件實情後,竟又於108年至109年間多次以桃園市議員身分在臉書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不斷強調其於107年4月間所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即前案判決所提及之言論)都是事實,並斷章取義張貼不起訴處分書「移送意旨」部分,將此部分曲解為檢察官調查後之認定結果,繼續誣指原告家中確實查有毒品,而隱匿不起訴處分之重要理由,誘導許多網友誤解,致使視聽大眾仍評價原告係吸毒、販毒者,只是證據不足而獲不起訴處分。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係在前案判決審理期間所為,不在原告前案判決起訴之範圍內(即附表二),而被告經前案判決後仍未展現悔意,又發表系爭言論,造成原告受到枉屈,內心經常感到悲憤,並致原告社會評價受貶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發表系爭言論,但系爭言論均未提及原告姓名,而無指名道姓情形,而僅以「這位時代力量涉案的黨工」代稱,一般人根本無從根據被告所述內容知悉所指涉究係何人,難認系爭言論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況且系爭言論均係被告針對時代力量面對黨工涉及毒品案件的處理態度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於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況原告熱衷參與政治事務及公共活動,屬社會具有相當影響力與曝光度之公眾人物,被告就原告系爭刑事案件發表評論,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意見,被告就此一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系爭言論是在說明被告當初爆料原告涉犯毒品案件之理由,因為有很多人質疑被告當初怎麼會召開爆料記者會,被告系爭言論並沒有針對原告,只是就事實對時代力量作評論,及說明被告先前發表之言論跟檢察官調查的內容是一致,被告系爭言論係一直在說明爆料過程,因為當初有掌握一些事實證據,所以才會爆料。此外,一般人都可知悉不起訴處分書就是根本沒有犯罪嫌疑,所以被告貼上不起訴處分書,又遮隱原告之資料,任何一般第三人一看不起訴處分書即知其意,原告名譽何來受損,且被告貼文之重點不在何人涉及毒品案件,而是被告身為民意代表,要喚起社會對毒品議題之重視,並對其他在野黨對於所屬人員之監督是否疏懈、是否對其所屬人員涉及毒品案件採取迴避態度為評論,並抒發己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系爭言論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外,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地檢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臉書發文、對話截圖、前案判決判決書(見本院卷第9頁至15頁、第47至60頁反面)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應為:
(一)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二)如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一)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固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然非謂其名譽權即不受保障。而言論中之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性質有異,蓋事實陳述涉及真實與否,具有可證明性。行為人就公眾人物關於公眾事務領域事項為事實陳述之言論發表時,仍應負合理查證之義務,並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倘行為人就事實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自構成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或係轉述第三人之陳述,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曾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發表前案言論,有前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而系爭言論係接續前案言論所為,細譯系爭言論之內容,被告於108年4月8日發表:「後來也證實有這件事,就只是證據不足不起訴而已。但確實有這件事。」(附表一編號1)、「我說的從頭到尾都是事實。」(附表一編號2)、108年6月21日發表:「確實也有發現毒郵票等大量毒品,證明我說的話早有所本。」(附表一編號3)、108年9月20日發表:「刑案發生的經過,包含查獲多少毒品等等,我手邊有當初的判決書,都跟我當初所述完全一致。」(附表一編號4)、109年3月26日發表:「警方確實有找到二級毒品,但最後因為證據不足不起訴。」(附表一編號5)、109年6月1日發表:「此刑事案件是真實存在、真的有找到毒品、也真的在他的租屋處。」(附表一編號6)、109年6月5日發表:「毒蘑菇、毒郵票都真實存在。(並張貼不起訴處分書移送意旨部分)」,核其內容係陳述原告所涉系爭刑事案件之經過,並輔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移送意旨欄為據,且一再指稱有在原告住處查獲毒品,只是因證據不足不起訴處分,其內容前後固有參雜評論之內容,然上開內容明顯涉已事實之陳述,而非單純之意見表達,依前揭說明,就屬事實陳述部分仍有真實與否之問題,而具有可證明性,合先敘明。
3.次查,系爭刑事案件經臺北地檢偵查後,於108年3月27日為不起訴處分,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而觀諸系爭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為:毒包裹(郵票)收件地址雖為原告租屋處,惟原告租屋處係用於公民社團「島語剛好」使用,而地址及電話均為公開之資訊,且包裹並非以掛號方式寄送,寄件人只需填寫收件地址即可送達,不以提供正確連絡電話即可送達,難排除運輸該包裹並指定收件地址者,另有其人之可能性;原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呈毒品陰性反應,於原告住處扣得之「蘑菇」、「Dragon's Dymamitr」經送驗後均未含有法定毒品成分等語。由此可知,系爭刑事案件雖經基隆憲兵隊搜索後移送臺北地檢偵查,然並未於原告租屋處查獲任何具有法定毒品成分之毒品或物品,而參附表一編號1、2之內容可知原告至遲於108年4月8日即知悉原告所涉系爭刑事案件,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猶仍於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時間發表所示之言論,並一再提及有「大量毒品」、「找到第二級毒品」、「真的有找毒品」、「毒蘑菇、毒郵票都真實存在」等,足見被告上開言論不僅未經合理查證,更甚者,被告顯然於知悉爭刑事案件未查獲法定毒品之事實後,仍發表上開悖離事實之言論,是被告上開言論即與事實不符。
4.被告雖抗辯其言論係對公共事務所為、對時代力量面對黨工涉及毒品案件的處理態度之意見表達,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應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且系爭言論是在說明被告當初爆料原告涉犯毒品案件之理由並無不法性云云。惟查,系爭言論內容,固有部分內容係被告呼籲時代力量正視其黨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時代力量處置方式不當之評論及陳述、解釋當初爆料原告涉犯系爭刑事案件之緣由,然被告評論之基礎均係以原告所涉系爭刑事案件為前提,是被告系爭言論之前後文內容,有部分屬事實陳述,有部分屬意見表達,參諸首揭說明,自不能因部分言論內容屬意見表達,即可謂有關事實陳述部分亦無真偽可言;而被告事實陳述部分要屬不實,業如前述,又姑且不論原告是否為公眾人物,縱認原告係被告所述之公眾人物,惟被告既已知系爭言論之內容係不實,猶仍發表之,依前揭說明,其顯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再者,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毒蘑菇、毒郵票都真實存在」言論後,張貼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移送意旨部分,而未保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之抬頭及「不起訴處分理由」等內容,參以該移送意旨係記載基隆憲兵隊查獲之經過及移送原告所涉法條,該內容除全為不利原告之內容外,亦非偵查後檢察官認定之結果,被告雖於該篇貼文也提及「後來不起訴」,並據此辯稱一般人一看不起訴處分書即知其意云云,然被告附表一編號7之貼文,並未將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全文張貼,僅張貼移送意旨部分(去頭去尾),一般民眾如非有法律知識背景,單純閱讀被告上開貼文,難以判斷移送意旨是否為偵查後之結果,而被告既身為公眾人物,其所發表之言論受高度關注、傳播速度亦較一般民眾快,其所為上開言論,無異使一般民眾產生原告確實遭查獲毒品,只是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印象,此從網友於被告系爭言論下方之留言內容即可知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反面、第57至59頁反面),足見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不僅未有澄清前案言論之內容,反造成閱讀民眾加深對原告之負面評價,堪認已損害原告之名譽。至於被告辯稱其係解釋其爆料過程云云,然倘被告欲解釋爆料過程,應使用客觀、中性之文字,而非發表夾雜與事實不符內容之言論。故被告抗辯其言論係對公共事務所為意見表達,屬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而無不法性,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自無足採。
5.被告另抗辯系爭言論中未提及原告姓名,一般人無從知悉被告指涉者為何人,原告名譽並未受有損害云云。惟查,被告前已發表之前案言論中以「時代力量北市黨部的黨工」、「這位黨工姓林,目前年紀約36歲,10多年前就曾與擔任時力立委林昶佐擔任理事長的『台灣獨立音樂協會』理事」、「時代力量的發起人名單,包含:『Freddy』林昶佐、林峰正、林世煜、曾威凱、邱顯智、胡博硯、郭少宗、吳逸駿、林郁容、葉湘怡、劉笙彙和ShawshankLim。有沒有覺得其中有個名字很熟悉?是的,這個林姓黨工其實是時代力量發起人」等語,指涉原告,雖未明白揭示原告姓名,然已足使一般大眾經由查證過程,即可知悉被告所指應為原告,且原告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被告於立法院召開記者會爆料(附表二編號3)及媒體報導,而本件系爭言論係前案言論後所發表,且所指涉之內容又與前案言論之內容相關,堪信一般大眾透過查證、經由與前案言論及媒體報導內容之比對,特定原告身分並無困難,是被告辯稱其於附表所示言論中未提及原告姓名,原告名譽並未受有損害云云,亦不足採信。
(二)如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並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原任職時代力量中央黨部職務組織活動部助理,於107年、108年間各類所得各約數十萬元、109年間所得為約數萬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個資卷)。被告原為桃園市市議員,於107年至109年間各類所得各約百餘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及3筆投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個資卷)。本院審酌因被告不實言論,造成民眾對原告加深有毒品犯罪之印象,堪信受有精神痛苦非輕,而被告原為桃園市議員,於監督市政之職權範圍固應享有較大言論自由,然就與市政無關事務,基於其身分及地位,其言論內容亦為媒體所重視,自應注意其言論內容之真實性,且其已知悉前案言論已與事實不符,本更應謹慎以對發表言論,然其仍於原告系爭刑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非但未對大眾澄清不實內容,反而發表夾雜不實內容之系爭言論,使原告前案判決所受名譽損害非但無法回復,反而造成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持續受損害,惟參酌系爭言論係接續前案言論之內容,並未發表系爭刑事案件以外之內容,系爭言論固然會加深民眾對於原告之不良印象,而造成原告名譽受有損害,然被告所為前案言論,業經前案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40萬元之慰撫金,有前案判決附卷可參,復考量兩造上揭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顯然過高,而應以1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8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並於110年8月23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應於110年8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本件所涉言論): 編號 日 期 出處 言論內容 1 108年4月8日 被告與網友對話 後來也證實有這件事,就只是證據不足不起訴而已。但確實有這件事。(見本院卷第56頁) 2 108年4月8日 被告與網友對話 (網友問:〈新聞連結〉既然已經不起訴處分,作為當初的爆料者,你是否能夠負起一點澄清責任?)我說的從頭到尾都是事實。(見本院卷第56頁) 3 108年6月27日 被告臉書貼文 確實也有發現毒郵票等大量毒品,證明我說的話早有所本。(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 4 108年9月20日 被告臉書貼文 刑案發生的經過,包含查獲多少毒品等等,我手邊有當初的判決書,都跟我當初所述完全一致。(見本院卷第11、57頁) 5 109年3月26日 被告臉書貼文 警方確實有找到二級毒品,但最後因為證據不足不起訴。(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57頁反面) 6 109年6月1日 被告臉書貼文 此刑事案件是真實存在、真的有找到毒品、也真的在他的租屋處。(見本院卷第12頁、58頁) 7 109年6月5日 被告臉書貼文 毒蘑菇、毒郵票都真實存在。(僅張貼不起訴處分書移送意旨部分,未張貼處分理由)(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58頁反面) 8 109年6月5日 網友臉書貼文下方留言處 他說不是他,最後也沒有證據證明是他。(見本院卷第59頁) 附表二(前案判決所涉言論): 編號 時間 出處 言論內容 1 107年4月15日 被告臉書貼文 ⑴3月27日,時代力量北市黨部的黨工,在中正區租屋處遭警方查獲持有大量二級毒品「毒郵票」 ⑵黃國昌作為年輕世代的偶像,不應該縱容持有毒品的行為… 2 同上 同上 我在此公開要求黃國昌、時代力量:立即開除持有毒品的黨工。 3 同上 立法院記者會 ⑴經過時代力量內部的黨工爆料告知我…這位時代力量涉案黨工,他本身其實平常常常都是跟著林昶佐在活動的,…是在中正區發生的…這個黨工持有的毒品叫做毒郵票,他是屬於一種LSD 的迷幻藥,…時代力量這個黨工持有的數量是大量的一個毒品,一般來說如果不是持有毒品、或者在運毒,一般來說是不會持有這麼大量的毒品。 ⑵出示手機畫面供記者拍攝,上載:是「市黨部正職」,聽說有記者在追了毒品是一種叫做「毒郵票」的毒品。 4 同上 被告臉書專頁 針對時代力量黨工持有毒品,遭警方逮捕之議題,本人聲明如下: 5 同上 同上 時間證實了,這個黨工並不只是持有毒品,而是大量的從國外輸入二級毒品。 6 同上 同上貼文留言 不是持有,而是進口輸入二級毒品 7 同上 同上貼文留言 ⑴我敢說這樣的話,就是有很完整的證據。 ⑵時代力量涉毒黨工遭爆,真實身分曝光 ⑶這位黨工姓林,目前年紀約36歲,10多年前就曾與擔任時力立委林昶佐擔任理事長的「台灣獨立音樂協會」理事。 ⑷這我手中有名單,為了保護黨工姓名,暫時不公開。 ⑸他是涉嫌運輸跟販賣,不是施用 ⑹針對運輸毒品的行為,我覺得本來就該譴責。 8 同上 同上 ⑴36歲林姓男子目前透過網路,向國外的賣家訂購重量約4 公克的100 張毒郵票、20多公克毒蘑菇,但毒品郵寄來台進入海關檢驗時,海關緝毒犬聞出該包裹『怪怪』海關人員研判包裹內為毒品並通報,海山分局與基隆憲兵隊組成專案小組,根據收貨人地址,在上月27日晚上前往台北市忠孝西路的林男住處逮人。 ⑵網友Jarvise:「你不要在那邊造謠好嗎?檢驗都說無毒反應了…」王浩宇回文:他是輸入毒品。 9 107年4月16日 同上 ⑴「黨工涉毒,應該下封口令、欺騙媒體嗎?」今年3月27日,時代力量台北市黨部林姓黨工遭警方查獲,持有價值數十萬的二級迷幻類毒品「毒郵票」 ⑵該名黨工十年前就曾擔任林昶佐擔任理事長的『台灣獨立音樂協會』理事,與林昶佐認識很久,也是屬於玩音樂的族群。這次被警方指控,從海外進口大量的二級毒品毒郵票、迷幻蘑菇,因為一般人不會持有這麼多毒品,被懷疑不只是持有還可能運輸販賣。 10 同上 同上 ⑴網友張伯利留言:「報導94林姓黨工承租ㄉ地方被人家寄ㄌ一些毒品ㄋ為什麼要認定94他訂購ㄉ的?」王浩宇回文:「他說的團體,就是他自己的團體,不要再推了!最後會很難看(張貼林效先照片)」。 ⑵毒品是在島嶼剛剛好的辦公室,可是島嶼剛剛好又是誰呢? 11 107年4月17日 同上 ⑴使用、販運,是完全不同等級的事情。 ⑵非常確定。從海外運輸二級毒品,家裡也持有二級毒品。 ⑶爆料黨工不敢直接跟記者說,怕被清算,所以只能透過我。我覺得從政就是要直,拐彎抹角就變成政客。我講的話,我負責,我也願意負責。 ⑷張貼含有林效先之照片,指出為右二。 12 同上 同上 ⑴2015年1月25日,是時代力量的成立大會。當天,時代力量的發起人,有誰呢?記者們應該早就把當天的採訪通知丟掉了,但是,網路上還留有照片。歡迎參閱這張差點被處理掉的照片:httDS://www.thenewslens.com/article/11994時代力量的發起人名單,包含:「Freddy」林昶佐、林峰正、林世煜、曾威凱、邱顯智、胡博硯、郭少宗、吳逸駿、林郁容、葉湘怡、劉笙彙和Shawshank Lim。有沒有覺得其中有個名字很熟悉?是的,這個林姓黨工其實是時代力量發起人。 ⑵今天涉毒是發起人又兼黨工的時候,是第一 時間對外試圖掩飾、欺騙、對内下封口令,是大家可以接受的嗎? 13 107年4月20日 被告臉書貼文 ⑴黨工有運販毒品的行為,時代力量不處理就是不處理,選擇包庇到最後一刻 ⑵明明毒郵票就是寄到該黨工所屬的團體,而迷幻蘑菇是另外發現,事證相當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