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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387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林莆晉

原告
蔡睿程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被告
黃雪香
被告
林王秀絹
被告
曾世澤
被告
劉雁容
被告
黃秋惠
被告
蔡馨文
被告
蕭依珊
被告
蔡榮訓
被告
蔡宗翰
被告
林淑玲
被告
曾張錦茵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志鵬
被告
曾玲婷
被告
林志宏
被告
何劉鳳英
被告
劉復銘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昌浪
被告
劉復景
被告
葉劉信嬌
被告
劉昌存
被告
東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被告
肯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被告肯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查本件被告肯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盛公司)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11年7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0685600號函,命肯盛公司於111年10月14日前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屆期不改選,自期限屆滿時,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此有臺北市政府111年7月8日函文在卷可參。惟肯盛公司分別於111年9月1日、111年9月16日二次召集董事會提議於111年10月14日前召開臨時股東會,均因肯盛公司之董事即訴外人曾王美麗、林宏年、曾玲婷、顏惠真之缺席而宣告流會,致使無從改選。另肯盛公司該時之法定代理人曾世澤雖曾以上開情事為由,向法院聲請為肯盛公司選派臨時管理人乙事,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字第185號裁定,以曾世澤在當時仍為肯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未解任,無選任之必要為由駁回,而此件經抗告,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非抗字第68號審理中。然經本院於112年8月30日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代表人姓名欄已為空白,足見肯盛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而本件請求肯盛公司就桃園市○○區○○段000地號等20筆土地中所有持份進行分割,應由何人為肯盛公司之合法訴訟代理人,即有未明,依上開說明及規定,堪認有於被告肯盛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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