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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146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江碧珊

原告
台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梁琴
被告
韓奇峰(112.3.31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亦為民法第 6條所明定。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此觀同法第168 條、第175 條之規定自明。由此可知,承受訴訟,必其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者,因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已無為當事人之資格,縱列其為當事人,亦無訴訟繫屬可言,從而亦不生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台抗字第154 號判決可供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對被告起訴,惟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2年3月31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其補正,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461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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