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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03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朱瑾薇

上訴人
即原告
即反訴被告
二水政信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雅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即反訴原告
保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寶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615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本件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1,487元【計算式:152,241元+9,246元=161,48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036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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