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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15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黃麟捷

原告
黃平根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被告
黃平權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被告
黃平窓
被告
黃平杏
被告
黃平源(遷出國外)
被告
黃美鑾(遷出國外)
被告
黃寶嬌
被告
黃俊霖
被告
黃俊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何黃美昭 桃園市○○區○○路000號
蕭黃美惠 新竹縣○○鎮○○○000號
黃石沾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黃俊榮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83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未依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之2亦有規定。分割共有物訴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所明定。又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並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房屋,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屋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又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潛在應有部分為1/9,且系爭房屋之現值為11,980,855元,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68頁反面),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31,206元(計算式:11,980,855元×1/9=1,331,206,元以下4捨5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838元,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156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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