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再簡字第6號
- 再審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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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高守正
- 再審被告
- 饒黃夜妹
- 再審被告
- 黃玉春
- 再審被告
- 黃玉秋
- 再審被告
- 黃文志
- 再審被告
- 黃振能
- 再審被告
- 黃福榮
- 再審被告
- 黃昭然
- 再審被告
- 黃威文
- 再審被告
- 黃昭仁
- 再審被告
- 黃淑梅
- 再審被告
- 黃徐鳳英
- 再審被告
- 黃鉅淞
- 再審被告
- 蔡美珠
- 再審被告
- 黃鑑生
- 再審被告
- 黃兆暉
- 再審被告
- 黃晴聖
- 再審被告
- 黃珍香
- 再審被告
- 黃桂英
- 再審被告
- 黃琪崴
- 再審被告
- 黃桂蘭
- 再審被告
- 黃旭君
- 兼上九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継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30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302號判決主文第3項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
(一)再審被告饒黃夜妹、黃玉春、黃玉秋、黃文志、黃振能、黃福榮、蔡美珠、黃鑑生、黃鉅淞、黃兆暉、黃晴聖、黃継正、黃珍香、黃桂英、黃琪崴、黃桂蘭、黃旭君、黃昭然、黃威文、黃昭仁、黃淑梅、黃徐鳳英應將被繼承人黃增之如附表A所示之地上權(權利範圍4分之3),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再審原告於原審其餘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2302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審),惟原審審理時,向戶政事務所調閱之戶籍謄本未登載黃耒秀已歿,故誤贅列其為被繼承人黃增之繼承人。嗣再審原告持原確定判決至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地上權塗銷登記時,經地政人員告知需補正黃耒秀之身分證字號及現住址,復經桃園○○○○○○○○○查詢無果後,再審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輾轉自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得知黃耒秀已於昭和20年7月25日歿,原確定判決即有上開贅列當事人之情事,因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再審原告並於同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以謀救濟。上情係有再審原告提出之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11日壢登補字000840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桃園○○○○○○○○○114年10月7日桃市觀戶字第1140006508號函、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函暨所附舊日本軍在籍台灣出身死没者名簿(陸‧海軍)第一卷及再審起訴狀之本院收件戳章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至8頁、27至34頁);本件再審不變期間即應自再審原告知悉上情之114年10月27日起算30日,則本件再審之訴提起顯未逾30日不變期間,起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被告饒黃夜妹、黃玉春、黃玉秋、黃文志、黃振能、黃福榮、黃鉅淞、黃昭然、黃威文、黃昭仁、黃淑梅、黃徐鳳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緣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於38年12月20日間,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黃和、黃增,再審原告前於原審提起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訴,嗣經原審判決如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然就地上權人黃增部分,其於56年2月19日歿,法定繼承人應為再審被告(共22人),詎原審誤認被繼承人黃增之子即黃耒秀尚存而將其列為黃增之繼承人,並贅列其為原審之當事人(即原審被告),嗣更為原確定判決主文第3、4項關於辦理繼承登記地上權後予以塗銷及訴訟費用負擔等諭知,原確定判決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適用法律違誤,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一)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302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及第4項關於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饒黃夜妹、黃玉春、黃玉秋、黃文志、黃振能、黃福榮、蔡美珠、黃鑑生、黃鉅淞、黃兆暉、黃晴聖、黃継正、黃珍香、黃桂英、黃琪崴、黃桂蘭、黃旭君、黃昭然、黃威文、黃昭仁、黃淑梅、黃徐鳳英應將被繼承人黃增之如附表A所示之地上權(權利範圍4分之3),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再審被告答辯:
(一)再審被告黃晴聖:沒有意見。
(二)再審被告黃桂英:同意,沒有意見。
(三)再審被告黃継正、蔡美珠、黃鑑生、黃兆暉、黃珍香、黃琪崴、黃桂蘭、黃旭君:同意,沒有意見。
(四)再審被告饒黃夜妹、黃玉春、黃玉秋、黃文志、黃振能、黃福榮、黃鉅淞、黃昭然、黃威文、黃昭仁、黃淑梅、黃徐鳳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關於再審之訴部分:
(一)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訴,須地上權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
(二)查被繼承人黃增之子即黃耒秀既於昭和20年7月25日歿,早先於被繼承人黃增歿,則黃耒秀即非黃增之法定繼承人,堪以認定。而再審原告於原審誤增列黃耒秀為被告,提起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訴,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原審未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對於黃耒秀上開起訴,並以原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為實體判決,命黃耒秀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再審原告本件主張原確定判決上開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由本院再開及續行原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相關部分之訴訟程序。
四、關於實體部分:
(一)關於辦理被繼承人黃增之系爭土地地上權繼承登記部分: 按塗銷地上權登記,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地上權人死亡後,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無從進行處分地上權之行為,為求訴訟經濟,得合併請求先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行塗銷地上權登記。經查,本件地上權人之一即被繼承人黃增之繼承人僅有再審被告,已如前述,又再審被告尚未辦理黃增之系爭土地地上權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本院卷第69至72頁),從而再審原告於本件請求命再審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增所遺上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自有所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二)關於再審原告併請求廢棄上開部分之訴訟費用裁判部分:查本件再審僅涉原確定判決第3項有關再審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增之系爭土地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與原確定判決之訴訟費用計算無關(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是再審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係依再審原告之主張為全部勝訴判決,又再審原告係因自行疏漏而未發現黃耒秀已歿,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應較符事理之平,爰依上開規定,命由再審原告負擔再審訴訟費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A: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 權利種類 地上權 2 收件日期 72年 3 收件字號 中字第101259號 4 登記日期 72年4月1日 5 登記原因 讓與 6 權利價值 空白 7 存續期間 無定期 8 地租 依照契約約定 9 權利標的 所有權 10 設定權利範圍 68.76平方公尺 11 設定義務人 王清山、王清奇、王清明、王清溪、 王清潤、王清發、王清本 12 權利人及權利範圍 黃和(歿):四分之一 黃增(歿):四分之三 13 其他登記事項 地租:免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