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854號
- 原告
- 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 法定代理人
- 甲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 法定代理人
- 甲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 被告
- 乙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乙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20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女及被告乙女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本判決自不得揭露其姓名及足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為妥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女因對原告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日7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公然張貼內容為「幹幹幹幹幹 要去找人走錯邊 想回頭看到國中婊子擋在那邊,今天要多衰」之貼文在自己之IG帳號限時動態中,經訴外人張○淇(下稱丙)私訊詢問被告乙女上述貼文中之「婊子」是指何人,被告乙女遂傳訊息回覆原告之姓名,隨後將上述與丙對話之文字訊息及語音訊息內容張貼在自己之IG限時動態中供其摯友群觀看及聽聞,以示辱罵原告「婊子」之意,並且又以大便示意圖嫌原告髒。被告乙女在上揭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上述言論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另因被告乙女於上開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乙女之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乙女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被告乙女確實有在IG散布指涉原告甲女之現實動態,被告乙女當時剛有手機,使用手機上可能不夠成熟,其已經確實知悉自己的行為不當:原告請求民事賠償之金額不合理,請鈞院斟酌被告乙女是因為他人詢問才將原告姓名公開。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調字2482號宣示筆錄、被告乙女IG帳號限時動態截圖等件為證(見卷第8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識別能力,係指對於自己行為,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行為,有正常認識能力,即行為人能認識其侵權行為,就社會一般觀念上認為不容許之行為有所認識而言。查,被告乙女於事發時係滿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正就讀國中階段,依其智識程度,已具有一定識別事裡之能力,應已知悉如以「婊子」稱呼他人,甚而直接將他人姓名公開於社群軟體上,會造成他人名譽受損,已構成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原告請求被告乙女就其所為上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本件事故發生時,乙父、乙母為乙女之法定代理人,對其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倘對少年善盡教養監督之責,就自身與同儕間之相處互動、網路社群使用方式予以適切教導之規範,衡情當可避免乙女為上開不法行為,其等並未舉證證明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而得免除連帶賠償責任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父、乙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甲女於案發當時與被告乙女同為在學之未成年人,其因被告乙女上開行為,在校可能受到來自其他同齡人之異樣眼光而處於不友善環境,影響其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併審酌本件衝突之始末,實係基於被告乙女無端挑起,無論兩人之前有何嫌隙,被告此次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明能預見於社群軟體張貼指涉原告為婊子之貼文將為不特定多數人所閱覽,仍執意為之,而陸續發布「她叫我走過去給她一巴掌說 嗨 臭婊子」、「不想看到她」、「我嫌髒」等限時動態,所為實屬不當。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29日(見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編號 代號 姓名 住居址 1 甲女 A01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2 甲父 A02 3 甲母 A03 4 乙女 A05 住○○市○○區○○路00巷00號 5 乙父 A07 6 乙母 A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