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12號
- 原告
- 林俊豪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傑
- 被告
- 洪本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就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返還附表所示之本票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計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29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該等本票並非原告本人簽發,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互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且伊長年於國外工作,未曾親簽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顯係遭他人偽造,伊自毋庸負擔票據責任,爰依票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緣原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積欠訴外人張陽壽債務未清償,致其名下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即將遭法院查封拍賣。原告為解決上開債務問題,當時有授權訴外人李秀玉簽發系爭本票,並將系爭本票透過訴外人陳明進交付給伊,約定由伊負責提供資金予張陽壽,以此方式協助原告清償債務,並避免系爭房屋遭拍賣,此即為伊持有系爭本票之緣由。是原告既然有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21,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予伊,伊嗣後亦有依約出資清償原告對張陽壽之債務,系爭房屋並經張陽壽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均足徵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確有原因關係存在,伊自得持系爭本票依法向原告主張權利。原告僅空言泛稱系爭本票係偽造、未授權李秀玉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卻未提出相關事證就其主張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前執以原告名義開立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在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在卷可查(見114壢簡511卷第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原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先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係由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乙節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
⒈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均為其本人所為,並主張系爭本票係屬偽造,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就上開應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不清楚系爭本票是否由原告親自簽署等語(見114壢簡1812卷第7頁反面),復未提出其他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被告已盡其舉證之責。再參諸證人李秀玉於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略以:「(
,但我是要保住房子。我印象中林俊豪有簽一張書面給林俊傑,林俊傑是口頭告知我請我處理房子的事情。」等語(見114壢簡1812卷第34頁);證人陳明進於同日證述略以:「(
所以你不知道上面的簽名是誰的?)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卷第37頁反面),均足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親自簽發,而係李秀玉在該本票上偽簽原告之簽名,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事實。基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本人所親簽,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另提出受款人欄載明「張陽壽」之支票1紙、和解契約書、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匯款申請書、系爭房屋權狀影本、原告印鑑證明為證(見114壢簡1812卷第10至17、24至29頁),辯稱原告有將系爭房屋權狀影本、原告印鑑證明交予李秀玉為代表向被告借款,並進行發票事宜,且事後被告有依約將款項交付給張陽壽,張陽壽也因此撤銷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復未為反對,顯見原告有授權李秀玉代理簽發系爭本票之意等語。然查,經本院逐一審酌被告所提事證及李秀玉、陳明進之證述,認定被告所辯並不可採,茲將理由論述如下:
⑴原告與張陽壽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是否有代原告清償對張陽壽之債務?依被告之舉證,仍屬真偽不明:
①被告雖稱原告積欠張陽壽債務,因張陽壽欲就系爭房屋聲請查封拍賣,遂由被告代原告清償對張陽壽之債務等語。惟查,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具體陳明原告與張陽壽間債權債務關係之發生原因、債權金額及清償情形(如:系爭房屋何時被查封拍賣?原告欠款具體金額?被告協助還款具體金額?),僅泛稱「原告有欠張陽壽錢,我幫忙還錢」等語,則原告與張陽壽間究否存在被告所指債權債務關係,已非無疑。再者,依據被告所提出之支票、匯款申請書所示(見114壢簡1812卷第10、16頁),被告係於107年10月2日將票面金額406,000元之支票交付張陽壽,於107年8月21日匯款50,000元至李秀玉戶頭,然前開二筆款項合計數額與被告所稱原告因系爭借款而簽發之系爭本票金額(即521,000元)並不相符;且就其中交付李秀玉之50,000元,被告亦未具體說明其交付原因,該款項與原告對張陽壽所負債務間有何關聯,及何以代償張陽壽之債務卻將部分款項交付給李秀玉。是被告所提之金流資料,非但無從與其所稱原告對張陽壽之債務金額相互勾稽,款項之交付對象及數額亦與其所述代原告清償對張陽壽之債務情節未盡相符。
②況且,縱認原告對張陽壽確負有債務,惟依被告所提之張陽壽簽署之和解契約書觀之(見114壢簡1812卷第11頁),其上雖將原告列為契約之「乙方」,然並無原告之簽名或用印,復無其他事證足認原告曾參與該和解之磋商、同意其內容或授權他人代為簽定,是該和解契約書是否足以證明原告與張陽壽間就所載債務達成和解,已非無疑。至被告另以張陽壽嗣後撤回對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足認確已代原告清償債務等語,然審酌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之原因多端,債務之清償或處理方式亦非僅有第三人代為清償一途,尚可能係原告與張陽壽另行協議、由原告自行清償,或以其他方式處理債務,而使張陽壽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是張陽壽嗣後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之事實,至多僅能證明該執行程序未再繼續,尚無從逕行推認其撤回原因即係被告代原告清償債務所致。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證明其所交付之款項與張陽壽撤回強制執行程序間具有關聯,自難僅憑強制執行程序嗣經撤回之結果,反推被告確有代原告清償債務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推測之詞,難以採信。
⑵依李秀玉、陳明進之證述,無法認定「原告有授權李秀玉簽發系爭本票」乙節為真實:
①查李秀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原告胞弟林俊傑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曾住在系爭房屋內。當時原告與林俊傑父親往生後,有一筆父親生前的債,金額大約是36萬元,我是看到家裡被貼封條才知道此事。我印象中原告有簽一張委託書給林俊傑,林俊傑口頭告知我,請我辦理房子,處理拋棄繼承、債務的事情,都是口頭沒有寫委託書。有一天晚上我在家外遇到陳明進走過來發名片,有聊到家裡被查封,陳明進跟我說他是代書,只要有錢償還,房子就不會被查封,我便簽了本票當下也有簽了一張合約書,簽了之後都拿給陳明進。原告曾有將印鑑、印鑑證明還有權狀交給我,我有將這些東西一併交給陳明進,我沒看過被告,後來房子就沒有被查封等語(見114壢簡1812卷第33至36頁)。惟查,綜觀李秀玉證詞之前後脈絡,李秀玉就原告就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授權其簽發系爭本票並向被告借款、授權之具體內容等節,均僅泛稱:林俊傑口頭告知我處理房子的事情等語,對於原告本人有無親自授權卻多所迴避,且就「處理房子」之具體事務為何,先是陳稱「處理拋棄繼承」(見114壢簡1812卷第33頁反面)、復稱「處理債務」(見114壢簡1812卷第34頁)、後又改稱「說房子要過給我姐姐」(見114壢簡1812卷第35頁反面),其證詞前後不相連貫且矛盾,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李秀玉前開證言之真實性,即非無可疑之處。尤以李秀玉於證述過程中復自承,原告及林俊傑對其與被告、陳明進間之協商及相關債務之具體處理情形全然不知(見114壢簡1812卷第34至35頁),倘原告確曾授權李秀玉代理其簽發系爭本票,使原告因此另對被告負擔票據責任,衡情原告對執票人、票面金額及相關清償約定事項應非毫無所悉;然依李秀玉所述,磋商過程、簽署相關文件及款項處理均係由其自行與陳明進交涉,原告反而全然不知,此與其所稱係受原告授權而為之情節,顯有扞格,更使其所稱曾獲授權一節之可信性存疑。基此,李秀玉就有無獲得原告授權此一關鍵事項之證述既屬含糊,自難僅憑李秀玉之證述,即認原告確曾授權李秀玉代理其簽發系爭本票並向被告借款。
②佐以陳明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我從事針對法院查封拍賣,協助債務人償還債務以撤銷拍賣之職,具體來說,我自己會去找法院目前查封的房子,然後去拜訪屋主,如果房子的價值夠,我會協助債務人、提供資金拿到法院去清償債務,法院確認債權有受到清償後就會去做撤銷查封,之後再由債務人去跟銀行做貸款,將貸得之款項償還給我。當初就是我去拜訪系爭房屋時遇到李秀玉,跟李秀玉有聊到我可以處理債務金額,並告知只要還給對方錢就可以保住房子,跟李秀玉解釋完流程後有簽合約,合約內容是約定我們要幫撤銷查封、清償債務,清償後原告要配合我們去向銀行申請貸款,償還這筆錢;當時李秀玉說有獲得原告授權,所以跟李秀玉簽合約,原告本人並未在合約書上簽名,與李秀玉交涉過程中也沒見到原告跟林俊傑,系爭本票是李秀玉交給我的,我後來都交給被告,被告是本案提供資金的第三方等語(見114壢簡1812卷第36至38頁)。依上開證詞可知,陳明進並未親自見聞原告授權李秀玉之過程,其所知悉李秀玉獲有原告授權乙情,僅係聽聞李秀玉單方陳述而來,而李秀玉就此部分證述之憑信性已有可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僅憑陳明進之證述,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基此,依卷內現有事證,既不足認定被告確曾代原告清償對張陽壽所負債務,亦不足認定原告曾授權李秀玉代理其向被告借款、簽發系爭本票,自難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被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告既無本票債權,持有系爭本票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且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主文第2項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票據號碼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期 1 CH0000000 111年6月1日 406,000元 林俊豪 李秀玉 107年10月4日 2 CH0000000 111年6月1日 65,000元 林俊豪 李秀玉 107年6月13日 3 No742042 111年6月1日 50,000元 李秀玉 林俊豪 107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