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111號
- 原告
- 高可娣
- 被告
- 游禎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15年1月6日10時5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係於114年12月12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本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頁),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以陳報狀表示:跑錯法院,請法官准許再次開庭等語,然被告因跑錯法院而未能準時到庭,應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非無法到庭之正當理由,尚難認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形,復核無其他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8月26日被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9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被告指述原告棄養父親、任由父親當街友等語,要與事實不符」,因此罰給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被告已明知原告並無棄養父親情事,仍於114年10月6日在Youtube社群平台發表:「法院認證確實高可娣、高榕璟確實棄養,強迫社區局出證明更證明棄養時間全民買單。不孝就不孝,公眾議題,何必栽贓社工,不斷提告,浪費司法資源」等文字(下稱系爭言論),系爭言論涉及原告私領域事務,且被告所指摘之棄養父親與事實不符,被告公開詆毀原告棄養父親之言論屬真實惡意,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損,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另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9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行為人復未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者,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判決已認定被告指述原告棄養父親、任由父親當街友等語,要與事實不符,即被告已明知原告並無棄養父親情事,仍於114年10月6日在Youtube社群平台發表:「法院認證確實高可娣、高榕璟確實棄養,強迫社區局出證明更證明棄養時間全民買單。不孝就不孝,公眾議題,何必栽贓社工,不斷提告,浪費司法資源」等文字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判決影本、Youtube社群發文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8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觀諸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涉及指摘「原告棄養」之事實,應認系爭言論非單純意見表達,尚夾有部分之事實陳述,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自應證明其所發表之系爭言論即原告有「棄養」之事實為真,或經合理查證,並據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否則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而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原告「棄養」之事實為真,又被告明知原告並無棄養父親情事,仍於114年10月6日在Youtube社群平台發表系爭言論一節,業經視同自認,已如前述,則被告未經合理查證所發表之系爭言論,客觀上應足以使人對原告之人格產生不良評價而貶抑其名譽,是以,被告之行為實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再按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損害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被告未經合理查證即發表系爭言論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致原告在心理上受有痛苦,乃屬當然,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侵害行為之情節及原告身為Youtube公眾人物所受名譽侵害程度,兼衡兩造之身分、年齡、學歷、經濟狀況(見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併考量系爭判決已就類似系爭言論之內容判賠相關慰撫金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20日(見本院卷第6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