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126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劉昌松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李峟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至派出所對伊為不實提告,稱伊於民國114年2月15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前,以「貝戈戈」、「不要臉」、「厚臉皮」、「自私」之言語侮辱彼,致伊名譽受損,不能睡,不能吃,精神受損,而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上開時地,因停車糾紛,經原告以上開言語侮辱如實,並無捏造可言,且無對第三人散布,更無主觀故意可言,且原告亦未具體證明伊是否確有精神損害,因此,認為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選擇透過司法程序,於114年2月15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對原告提起本件告訴之事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508號函核閱無誤,此為原告行使法律賦予之正當權利,並無不法可言,原告之訴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核屬無據,遑論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撫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上開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反訴起訴狀記載日期為16日,應屬誤載),以上開言語對伊為公然侮辱行為,經伊獲不起訴處分,又遭反訴被告反向提告,致伊受有交通費600元,薪資損失2,400元,全勤獎金2,500元之損害,另請求賠償慰撫金5萬元,共計5萬5,500元,應由反訴被告賠償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伊5萬5,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不講理,我罵的話並沒有犯意,鄰居都這樣講話等語,資為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反訴被告於警詢時辯稱:當時李峟鋮停放的機車擋到我出入,我要把其機車牽回李峟鋮的店裡,李峟鋮就跑出來不讓我牽,我只有講「貝戈戈」,沒有講其他言語等語,另反訴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劉昌松未經我同意,擅自移動我的機車,我去和劉昌松理論,劉昌松就用上開言語辱罵我等語,此復經查核上開偵查卷宗無誤,堪信兩造因停車糾紛發生口角爭執一情,反訴被告固當場辱罵「貝戈戈」、「不要臉」、「厚臉皮」、「自私」之言語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衡酌兩造衝突過程尚屬短暫,可認反訴被告非必然有蓄意貶抑反訴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縱使該等言詞會造成反訴原告之心理或精神上不悅,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從而,無從認定反訴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
㈡次查,反訴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為反訴被告正當行使彼司法上之訴訟權,並無不法可言,反訴原告如認反訴被告再度起訴而侵害伊之權益,究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符,此與上開本訴之敗訴理由,如出一轍。
㈢準此,反訴原告本件起訴亦均不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而於法無據,遑論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撫金。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上開反訴原告主張欄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