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16號
- 原告
- 蘇如珍
- 被告
- 顧淳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同年月18日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包裹等方式,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錢瑞寶」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時許,向原告施以佯稱投資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21日10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帳戶,而上開款項,嗣隨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轉出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是以,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有前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查,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準此,被告既為上開詐欺集團之幫助犯,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轉帳共計30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上開款項而獲不法利益,雖前階段致電詐欺原告、指示原告匯款等行為並非被告所為,然客觀上均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