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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3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張博鈞

原告
高榕璟
被告
游禎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在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法官審理113年度桃小字第916號損害賠償事件時(下稱系爭事件),竟在法庭上公然造謠稱原告有「棄養」之情事(下稱系爭言論)。而系爭事件與原告親情之事無關,且已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公文表示原告已盡對父親之扶養義務,被告仍於法庭上造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已使原告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被告自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確實有於系爭事件審理時講系爭言論,因為我們打了兩年的官司,判決書上面都有寫。我是在法庭上講說判決書上講的你就是有棄養,我是依照判決書上的內容作陳述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亦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行為人之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事件審理時有系爭言論,已侵害其名譽權,向被告請求賠償等情,被告雖不否認有為系爭言論,惟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系爭事件113年12月1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並未記載被告(為系爭事件之原告)於審理時有為系爭言論,惟被告於系爭事件之筆錄中確實有提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下稱390號判決),有系爭事件卷宗可參。而參諸被告提出之390號判決內容可知,390號判決事件中,原告之姊姊即訴外人高可娣主張被告發布多支直播影片,影射、指稱原告遺棄生父、任由生父當遊民、不孝等語,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而經本院審理後,以被告對於高可娣之父(同為原告之父)經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後,由新北市政府為高可娣代墊安置費用乙事,已涉及公眾領域事項,其發表上開可受公評之評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縱被告於言論中間或有「不孝」、「棄養」、「不聞不問」、「愛說謊」、「臉皮厚的人」等文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高可娣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等理由,判決高可娣主張無理由。是被告於本件抗辯其於系爭事件審理時講系爭言論,是依照判決書上的內容作陳述等語,似非子虛。

(三)至原告雖主張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公文表示原告已盡對父親之扶養義務等語。惟參原告提出之新北市社會局公文記載略以:「令尊於103年因生活無法自理由本局協助安置,經本於書面通知台端後,台端已出面處理令尊後續照顧事宜,另109年12月前令尊之安置費用,本局已另函請台端及台端胞妹共同分期繳納中,台端對令尊已有盡扶養之責」等語(建本院卷第5頁),由上開公文可知原告父親於103至109年間確實有經社會局安置,而相關費用當時原告及高可娣尚未繳清。則縱使被告有於系爭事件審理時為系爭言論,因被告對於原告之父經社會局安置後,由社會局先代墊安置費用乙事,已涉及公眾領域事項,發表上開可受公評之評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縱令原告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何況,從系爭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顯示,被告縱使有為系爭言論,應係依照390號判判決書上的內容於法庭作陳述,目的係於系爭事件中做主張及舉證。另,並未顯示被告有另外惡意攻擊原告,而為系爭言論之情形。因此,難認被告之行為具有不法性,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336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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