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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6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朱瑾薇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姜蘭英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複代理人
吳庭毅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李莉珠
訴訟代理人
周盈孜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人
彭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10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7,48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27,487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6頁),嗣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壢簡卷第30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9月29日6時50分許,自土地公廟返回自家住宅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315號房屋)途中,遭被告持水桶潑灑尿液,並辱罵原告「小偷、神經病」等語。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處所為前開行為,已使原告感到羞辱,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復被告見原告欲退避至315號房屋時,竟快步自其住○○○路000號房屋(下稱313號房屋)走至315號房屋,並伸手拉扯、推擠原告,甚者將原告推倒壓制在地後,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顏面部擦挫傷、雙側手部挫傷、左側肩部挫傷、右側肘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為此請求醫療費75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有關公然侮辱之事實部分,被告確有持水桶向原告潑水,但水桶內裝的並非尿液,僅係普通自來水,且被告並未對原告辱罵「小偷、神經病」,原告未提出被告有言語辱罵原告之證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有關傷害之事實部分,衝突之發生實為原告先向被告丟石頭,並拉扯被告的頭髮,被告始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為反擊之行為,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不明液體潑灑原告,復與原告發生拉扯,致原告因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12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55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確有對原告為前揭傷害及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事實,洵堪認定。惟被告抗辯其乃出於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徒手毆打原告,且潑灑之液體僅為自來水,不應因此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訴部分爭點厥為;㈠被告就其毆打原告、向原告潑灑不明液體之行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其毆打原告、向原告潑灑不明液體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

⒉經查,就系爭衝突發生之經過,依本院勘驗事發當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知兩造間相互拉扯時間長達3分鐘之久,且互有攻擊行為,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係基於防衛才反擊原告等語,惟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99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既係互毆,顯見被告出手毆打原告時,乃係出於傷害故意而非正當防衛之目的,核與前述正當防衛之要件亦屬有間,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取。

⒊又被告雖坦承有朝原告潑灑液體,然否認其行為該當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所為前揭行為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旁為之,不論潑灑之液體為尿液或係自來水,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足使原告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到難堪,是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屬可採。

⒋從而,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而致其受傷,又對原告潑灑液體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堪認被告前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原因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可歸責性,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與金額,詳述如後。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750元

⒈醫療費用部分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體健康權及名譽權受有損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本院審酌事發過程、兩造攻擊態樣、事發當下之往來人潮,以及兩造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傷害部分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元為當,公然侮辱部分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元為適當。是原告得向被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合計為28,000元(計算式:25,000元+3,000元=28,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據上,原告上開各項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合為28,7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50元+精神慰撫金28,000元=28,750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7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同法第260條規定:「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間,均涉及同一糾紛,堪認二者間攻擊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依上揭規定,本訴被告自得提起反訴。

二、反訴原告主張:於112年9月29日6時許,反訴原告自外面歸來欲返還住處時,在家門口偶遇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先以言語諷刺、羞辱反訴原告後,復向反訴原告丟石頭,並為主動攻擊、拉扯反訴原告頭髮之行為,反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右側胸壁鈍傷、手指挫傷等傷勢,為此請求醫藥費2,487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2,48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本件係反訴原告先對反訴被告做公然侮辱的行為才導致衝突,主張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另精神慰撫金部分,反訴原告所受傷勢較反訴被告輕微,且犯後態度不佳,縱使可請求慰撫金,金額亦應予適當減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上開時、地攻擊、拉扯其頭髮,致反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1至44頁、第47頁);且反訴被告所涉傷害犯行,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反訴被告拘役40日,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正。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互毆係互有故意傷害他方,不生過失問題,仍應負全部賠償責任(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905號、71年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互毆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上述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查,反訴被告雖辯稱本件有過失相抵適用,然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先向其為潑灑不明液體之行為,與其後續對反訴原告所為故意傷害行為,屬兩造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有別,故本件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反訴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㈡是以,反訴被告徒手拉扯、攻擊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身體受傷,係故意不法傷害反訴原告之身體,則反訴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至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有言語辱罵其之事實,此部分反訴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自難形成有利反訴原告之心證,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採信,併此敘明。

㈢茲就反訴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核反訴原告所提桃園醫院門診費用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55至61頁),其記載金額與其請求之金額相符,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故反訴原告請求醫療費2,487元,可以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反訴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然本院審酌反訴被告之侵權情節及反訴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元為適當。

⒊綜上,本件反訴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應為27,48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487元+精神慰撫金25,000元=27,487元】。

五、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3日送達於反訴被告,業經本院當庭核閱反訴原告所呈送達回執無誤(見本院卷第30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是反訴被告應自同年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如主文第6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反訴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原告主張因遭被告徒手毆打而受有前開傷勢,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7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金額相符之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可以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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