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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4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朱瑾薇

原告
楊森
被告
李智傳

趙翊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桃園市龍潭區百年大鎮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被告李智傳於民國111年7月9日邀請原告參與競選系爭社區第24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委員補選,鑒於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明定,參選管理委員職務之人須具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身分;而系爭社區住戶資料尚未更新,伊所住居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0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仍登記在訴外人即原告前任配偶林秋梅名下,原告遂於翌日提交建物謄本、房屋稅單、身分證等證明文件予系爭社區行政人員,以證伊現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彥君之配偶,符合參選資格。嗣原告當選並就任後,擬行使職權推動調降管理費並查明被告李智傳所涉弊案,被告李智傳竟在未找伊詢問或為進一步查證之情況下,即以其身為系爭社區第24屆監察委員會(下稱監委會)總召之職權,於112年5月23日在系爭社區46處張貼記載會議時間為同年月18日之系爭社區112年第24屆五月份監察委員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公告),指稱原告不具委員資格。然被告李智傳為原告與陳彥君於111年5月13日結婚時之證婚人,自明知二人婚姻關係;被告趙翊均早於112年5月6日,即利用監委會辦公室電腦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調閱原告之建物登記謄本,亦知悉陳彥君為原告配偶。被告明知系爭公告之內容不實,仍共同以監委會名義張貼,藉此取得系爭社區住戶信任,使原告受社區住戶議論,名譽受損,並蒙受重大精神壓力,實屬惡意行為。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初係以林秋梅之配偶身分參與委員補選,惟林秋梅早於108年9月23日即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給訴外人,致原告當選乙事生無效之虞。監委會就此有先函請主管機關及社區法律顧問出具法律意見,獲答覆後,始函請管委會為適法妥處,故系爭公告乃伊依監委會職掌行事,並無妨害名譽。另原告就本件事實所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為再議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故除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上開憲法解釋、判決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為參考之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詳言之,行為人就其所陳述之事實,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者;就其意見或評論之表達,如基於善意而有可受保護之利益存在,或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者,即得依上開規定阻卻違法。然行為人對於其言論之內容,雖無庸證明至絕對真正之程度,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信其為真,否則仍不能免於侵害名譽法益之責任。至於意見或評論是否善意、適當,則應審視表意人是否有可受保護之利益存在,是否針對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所為,其動機是否係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其評論內容及依據是否併使大眾知曉,而得提供檢驗及評價,另若係以某事實為基礎,而以夾敘夾議方式發表評論時,就其評論所本之基礎事實,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監委會名義張貼系爭公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公告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至27頁、卷㈡第111至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為真實。惟查系爭公告所載:「……出席委員:李智傳、趙翊均……委員應到:應到6人、實到4人……議題五、住戶舉發楊森委員不具委員資格案。說明:⒈監委會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簽到冊,楊森委員係經林00女士,以配偶身分受委託執行區全人權利。⒉管理中心依職權申請謄本,核對區分所有權人身份。經審:楊森在區大招開之後,參選第一次補選委員;區大召開簽到時,屋主林00已不是區權人,而是非住戶,故林的配偶楊森自始不符委員資格。/敬請管委會適法妥處。決議:由監委會提案納五月份管委會會議議題。(經與會位4委員表決:同意4票……。」等內容,可知系爭公告乃被告與其他監委會委員以職權調閱之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簽到冊及系爭房屋建物謄本所載內容為基礎,就原告是否具備管委會委員資格所為之主觀評論及結論。審酌被告管委會委員資格之有無,涉及社區自治範疇,自屬系爭社區住戶間得受公評之事項;系爭公告全文未見偏激或侮辱性措辭,並已具體列明監委會之結論依據,使社區住戶得就公告內容進行檢驗及評價。且被告身為系爭社區監委會委員,為維護社區整體利益,本負監督並促使管委會依規約辦理相關事務之責任,其行為動機要難認僅為損害原告名譽。是故,縱原告不以被告採以上開簽到冊作為其參選身分判斷基礎所為之評論為然,揆諸前開說明,仍難遽認被告張貼該公告之行為具有不法性,自不得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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