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70號
- 原告
- 陳怡均
- 訴訟代理人
- 李律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晏瑄律師
- 被告
- 李美怡
- 被告
- 李霈妍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憲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維彥為同性配偶,被告、訴外人李珮君均為李維彥之姐姐。民國113年9月14日晚間,被告與李珮君一行人突然至原告與李維彥之住處門口,並以手持大聲公不斷叫囂,被告在叫囂過程中不斷以「你就不要在那邊講林家媳婦、李家媳婦,李家媳婦你要做麻煩生個小孩出來」、「他們說要做一個男孩」、「快點生,飯碗給你捧,真厲害」、「爸爸已經說了李○○(被告A04之子)是可以改姓的,你們好自為之,啊要姓李拍謝沒有你們的份,不可能去拜你們兩個,去吃屎啦,快一點去生一生,快點去做一做」、「快點去做人工懷孕,李家媳婦,李家媳婦飯碗給你旁,聽得懂。」、「生不出來你就不是李家媳婦」等言論,針對原告與李維彥維同性配偶一事進行侮辱,系爭言論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同性配偶權及其他人格權,並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損害,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雙方爭吵起因是因為原告及李維彥長期要求被告把李家祖先請回家中祭拜,並表明應由被告A04之子李○○繼續承擔祭祀李家祖先之責,然被告A04表明為已嫁出之女兒,原告等人之作法等同不尊重李○○之父親及李○○,而與原告同住之被告A03亦不認同原告之想法。然原告竟於113年9月14日將住處換鎖,禁止被告A03進入,兩造遂於門口爭吵。被告之言論係圍繞在誰應承擔祭祀祖先之議題上,且係針對原告無理要求李○○承擔祭祀祖先之回應,被告並未刻意詆毀原告,且被告並未說到「你就不要在那邊講林家媳婦、李家媳婦,李家媳婦你要做麻煩生個小孩出來」、「他們說要做一個男孩」、「吃屎啦」等言論。又實務上對於配偶權之解釋為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相負誠實義務為內容權利,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言論內容與原告婚姻間之誠實義務無關,與配偶權無涉。故被告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被告對原告為系爭言論等情,業據提出錄音光碟(即原證一)及譯文為證(本院卷第60至61頁)為證,而被告否認有為「你就不要在那邊講林家媳婦、李家媳婦,李家媳婦你要做麻煩生個小孩出來」、「他們說要做一個男孩」、「吃屎啦」等言論,然參錄音光碟及譯文,被告確實在對話中有說「你就不要在那邊講林家媳婦、李家媳婦,李家媳婦你要做麻煩生個小孩出來」、「他們說要做一個男孩」等語,而被告於114年6月9日之答辯狀亦自陳有脫口而出「吃屎啦」(見本院卷第12頁),故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系爭言論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或其他人格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所謂配偶權,係基於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再按名譽乃人在社會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而該社會評價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以是否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以為判斷。且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贬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某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襌、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言論侵害原告之同性配偶權及其他人格權等語。惟無論同性配偶與異性配偶間,配偶權之概念與意義並無不同,而觀諸爭言論之內容及原告提出錄音光碟兩造前後對話之脈絡,可知被告當日爭吵之重點為祖先祭祀及生小孩問題,而傳宗接代與祖先祭祀,為我國傳統家庭常有之問題與糾紛,此在異性婚姻亦時常發生相同之爭執,尚難認被告係有刻意針對同性配偶。何況,縱然系爭言論使原告產生不快,但並未因此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原告復未舉證因系爭言論,導致原告與李維彥之婚姻有何難以繼續維繫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言論侵害被告配偶權,並不可採。又被告雖有為系爭言論,然依當時情狀,可知雙方係因祖先祭祀問題產生衝突,縱被告有說「吃屎啦」等語,但此係因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混雜粗鄙的言詞,偶然傷及原告之名譽,實難認其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另被告於衝突過程中對原告提到生小孩與李家媳婦之相關言論,乃係因被告與原告間因擔任李家媳婦是否需生小孩,被告依其傳統價值觀及衝突過程中脫口而出之語言,尚未有刻意侮辱、貶損或侵害原告名譽或人格權為主要目的,自不宜斷章取義而曲解被告全文真意。又被告所言縱會造成原告心生不悅,因依現有證據資料,難認被告為系爭言論過程中,有兩造親屬以外之他人參與或聽聞,被告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難謂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仍應認屬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而無侵害原告名譽權或其他人格權益且情節重大可言。是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其他人格權,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